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韋蔣西冷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劉和鑫律師視同上訴人 蔣巴隆
蔣月秋被 上訴人 陳彩雲
陳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繼承人陳嘉仁與蔣巴政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二一一五建號建物(即同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上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繼承人陳嘉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115建號建物(即同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上訴人等3人(下稱上訴人)以蔣巴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僅韋蔣西冷提起上訴,惟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韋蔣西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蔣巴隆、蔣月秋,爰將其2人視同上訴人。又蔣巴隆、蔣月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侵害伊等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0日以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上訴後,主張被繼承人陳嘉仁與蔣巴政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之贈與行為,及103年4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不成立或無效,乃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行為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基於被繼承人陳嘉仁與蔣巴政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衍生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雖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之父陳嘉仁所有,陳嘉仁於110年8月25日死亡,伊等之繼母蔣巴政於110年9月20日死亡,嗣伊查對遺產清冊,發現系爭房地竟遭蔣巴政於103年3月2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經核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重登字第73730號原案資料,發現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係由蔣巴政偽簽製作,以之取得陳嘉仁印鑑證明後,再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前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因欠缺陳嘉仁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或無效,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陳嘉仁所有之財產,其死亡後由伊等及蔣巴政繼承,上訴人為蔣巴政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與伊等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當作蔣巴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0日以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嘉仁與蔣巴政間就系爭房地以103年3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先位聲明均不成立,備位聲明均無效。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㈠韋蔣西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嘉仁無贈與系爭房
地之真意盡其舉證責任後,方由伊等提出反對主張並舉證,原審判決就本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錯誤。陳嘉仁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蔣巴政之真意,其2人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並委託蔣巴政代申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因贈與契約有效,經蔣巴政持陳嘉仁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效。參照原證3第10頁及附件3、附件4之函文,足證陳嘉仁是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親自簽名,無法證明陳嘉仁無委託蔣巴政代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更無從進一步證明陳嘉仁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蔣巴政之真意。縱認其2人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行為,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因伊等信賴不動產登記,仍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㈡蔣巴隆、蔣月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五、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父親陳嘉仁所有,陳嘉仁於110年8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陳嘉仁之配偶蔣巴政於110年9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蔣巴政,嗣110年11月10日因繼承而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陳嘉仁與蔣巴政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函送103年重登字第7373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9、
33、143至147、149至153、277至291頁),且為兩造(除蔣巴隆、蔣月秋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嘉仁之遺產,應由伊等與蔣巴政共同繼承,惟蔣巴政於103年3月26日偽製陳嘉仁之委任書,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為蔣巴政之繼承人,於110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侵害伊可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110年11月10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陳嘉仁與蔣巴政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蔣巴政係以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以陳嘉仁之受委託人身分
於同日取得陳嘉仁印鑑證明後,於103年3月28日以受贈人兼贈與人之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有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函送陳嘉仁103年3月26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正本、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函送103年重登字第73730號登記申請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277至291頁),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嘉仁簽名筆跡資料,與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上「陳嘉仁」簽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65、383至388、425至448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調查局111年9月8日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30頁),可證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並非陳嘉仁本人所簽名。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蔣巴政以受贈人兼贈與人代理人身分辦理,經核對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重登字第73730號原案資料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所書寫之「陳嘉仁」簽名筆跡(見原審卷一第28
0、283、286頁),與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上「陳嘉仁」簽名筆跡,其筆鋒、筆壓、轉折均相同,可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陳嘉仁」筆跡,與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上之「陳嘉仁」筆跡,均出自蔣巴政所寫文字,故顯難僅以103年3月26日委任書,即可認陳嘉仁有授權委任蔣巴政申請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
㈢韋蔣西冷辯稱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之北
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1198798號函文內容,可知陳嘉仁曾自行填具贈與稅申報書,向該局申報贈與系爭房地予蔣巴政云云。經本院向北區國稅局函調系爭房地之申報贈與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2頁),並囑託調查局將103年3月28日贈與稅申報書上之「陳嘉仁」簽名,與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上之「陳嘉仁」簽名,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嘉仁」簽名,鑑定筆跡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調查局鑑定結果為「103年3月28日贈與稅申報書上『陳嘉仁』筆跡,與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上『陳嘉仁』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上『陳嘉仁』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有調查局112年11月15日函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可證103年3月28日贈與稅申報書亦非陳嘉仁本人親簽,是與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上之「陳嘉仁」簽名相同,均出自蔣巴政所寫文字,另103年4月7日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記載「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103年3月28日贈與稅申報書亦無法證明陳嘉仁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蔣巴政之意思。
㈣韋蔣西冷另稱由建宏骨科診所回函之病歷資料,可證陳嘉仁
至遲自102年8月12日時起,即飽受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痛,陳嘉仁因飽受脊椎退化性關節炎所苦,行動不便方委請蔣巴政代為聲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參照內政部81年9月30日台戶字第8105419號函「委託他人代辦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申請書無庸當事人親自簽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5項亦規定如有重大疾病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因陳嘉仁於103年間因病無法外出,故委由蔣巴政代辦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房地事務,並無不法;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仍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
⑴韋蔣西冷於原審稱「…(000年0月間陳嘉仁身體狀況如何?為
何不能親自聲請印鑑證明?)當時請姊夫陳嘉仁親自簽名,陳嘉仁說你寫就好,就是請我姊姊蔣巴政自己寫,因為那時候陳嘉仁的手會微微抖不方便,他那時候很高興說,要贈與你房子你自己寫就好,因為我們姊妹情深,所以所有細節我都清楚。…( 陳嘉仁是什麼病?) 腳的關節比較不方便,有時候走路要拿仗…」(見原審卷二第53頁),顯見陳嘉仁當時是腳部關節病症,並非嚴重,僅「有時候走路要拿仗」,並非不能行走,其手部僅會「微微抖」,並非不能簽名,再依103年4月3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陳嘉仁於103年4月30日仍親自書寫姓名、住址等,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足見陳嘉仁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事由,亦無不能親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甚明。
⑵就上訴人主張得委託他人代辦印鑑證明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
89頁),經本院函詢三重戶政事務所,其函覆稱:「…內政部81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8105419號函示略以,委任他人代辦印鑑證明,當事人(委任人)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其委任書是否確由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戶政事務所無從認定,得僅核委任書加蓋之印鑑與登記之印鑑相符後,即可受理…。復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亦無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委託人是否有委託意思之規定。…本案受委任人蔣巴政於103年3月26日持憑陳嘉仁委任書、原登記印鑑章與雙方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本人印章至本所申請核發陳嘉仁印鑑證明6份,本所依前開內政部函示及辦理印鑑證明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審核無訛後,依規定核發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是依三重戶政事務所之說明,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無從確認是當事人親自簽名,亦未以電話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所委託代辦印鑑證明,故上訴人辯稱蔣巴政依上開規定代為聲請印鑑證明即是因陳嘉仁有委託云云,即不足採。
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係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開規定無涉,故其主張應受上開規定保護,自無可取。
㈤綜上,陳嘉仁並無不能親自簽名於委託書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情事,而103年3月26日委任書係蔣巴政自行書寫及申請陳嘉仁之印鑑證明,復於103年3月28日自行書寫贈與稅申報書,上開文件既非陳嘉仁所書,難以證明陳嘉仁有授權委任,而103年4月7日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權證明之用」,故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陳嘉仁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蔣巴政之意思存在。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陳嘉仁與蔣巴政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嘉仁與蔣巴政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追加之備位之訴,即不予審酌。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蔣巴政以贈與原因於103年4月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不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陳嘉仁所有,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改登記為蔣巴政所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蔣巴政應將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陳嘉仁,亦屬有據。
㈦系爭房地為陳嘉仁所有,業如上述,其於110年8月25日死亡
後,應由被上訴人與蔣巴政3人繼承,蔣巴政於110年9月20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乃上訴人就登記在蔣巴政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0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排除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0年11月10日以繼承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0年11月10日以繼承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嘉仁與蔣巴政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返還陳嘉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