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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48號上 訴 人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田忠儀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進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田忠儀,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051638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辦理「107-108年R-11油車輪胎(外胎)等38項(案號:EC07011P034)」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訴外人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得標,伊及訴外人立城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惠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公司,與昇達公司、立城公司合稱昇達公司等3人)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併列得標廠商。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28日與伊、昇達公司等3人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即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預估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萬2991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伊依約與昇達公司等3人平均分擔履約保證金157萬8150元,而繳納39萬4537元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向昇達公司等3人採購金額合計2106萬5855元,但卻未向伊為任何採購,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對得標廠商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致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實際採購金額為2106萬5855元,倘向伊及昇達公司等3人平均採購,被上訴人應向伊採購之金額為526萬6471元(計算式:2106萬5885元÷4=526萬6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財政部公告之110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輪胎零售之毛利率為20%計算,伊所失利益為105萬3294元(計算式:526萬6471元×20%=105萬329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係規範機關辦理採購時之招標、決標程序,為機關辦理採購程序之内部規範,並非以保護一般民眾為目的,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兩造已進入履約階段,屬私法範疇,應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明訂採開口契約模式,由伊在預估總價範圍內進行採購,再按實際採購數量計付價金,並未約定伊負有向上訴人保證採購金額之下限,而系爭採購案伊已提供全部得標廠商予使用單位,由各單位自行按需求選擇廠商,伊並未加以干涉,縱使用單位未實際向上訴人訂購輪胎,亦難認伊對簽約廠商有何差別待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退步言,縱認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未收受任何採購訂單時,已知悉受有損害,然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25日(實應為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9頁)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昇達公司為得標廠商,

上訴人及立城公司、惠爾公司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併列得標廠商,有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及昇達公司等3人共同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預估貨款總額為3156萬2991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使用單位實際採購金額為2106萬5855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及系爭採購案結算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8-232頁、原審禁閱卷)。

㈢兩造簽約後,迄至108年12月31日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

,被上訴人及其使用單位未向上訴人訂購任何輪胎,上訴人未獲得任何價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向昇達公司等3

人採購金額合計2106萬5855元,但卻未向伊為任何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對得標廠商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保護他人法律,及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致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首頁註記第4點、清單備註第3點約定:「本案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單價報價、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以各分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並以全案預估貨款總價為採購上限」(見原審卷第20、39頁),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本案預估採購數量,僅做為乙方(即上訴人及昇達公司等3人)籌料及報價之參考,實計採購數量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單位訂購單為主,並依乙方實際交貨數量辦理結報付款,但本契約不得解釋為甲方使用單位有向乙方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8條第2項約定:「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決標後以各項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依原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全案預估貨款總價為採購金額上限」(見原審卷第152頁),可知系爭採購案係以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辦理,即以全案預估款總價為採購金額上限,實際採購數量以被上訴人使用單位訂購單為主,並以實際採購數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及昇達公司等3人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及昇達公司等3人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分配向上訴人及昇達公司等3人採購之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自得依實際需求,向上訴人及昇達公司等3人分別採購,而無平均採購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第7項約定,政府採

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作為補充適用,被上訴人未向得標廠商及併列得標廠商平均採購,違反從給付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225頁),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係在規範機關於投標階段不得對參與投標之各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履約時,有向得標廠商及併列得標廠商平均採購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雖兩造簽約後,迄108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時,被上訴人及其使用單位未向上訴人訂購任何輪胎,上訴人未獲得任何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採購一定數量或向得標廠商平均訂購之義務,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向昇達公司等3人分別採購一定數額輪胎,而全未向上訴人採購,即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昇達公司等3人採購金額合計2106萬

5855元,但卻未向伊為任何採購,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對得標廠商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規定,伊得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伊採購,違反上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