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50號聲 請 人 沈川閔律師相 對 人 林月招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千富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選任為千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千富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為該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千富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該法院駁回該事件原告即相對人之請求後,相對人提起上訴,伊續為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0號事件中千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歷審訴訟,下合稱本案訴訟),而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千富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其次,臺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千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89號卷第35、36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續任千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到庭執行職務4次(含調解庭,見本院卷第6
9、117、147、189)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千富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