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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高正義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上訴人 丁銀山

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伶宋宸曜(原名宋順昌)

李明哲劉慶福蔡辰計蔡宜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會員代表,並為第一銀行勞工董事,任期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均為第一銀行員工及工會會員,被上訴人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伶(下稱陳正雄等5人)並為第一銀行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被上訴人宋宸曜、李明哲、劉慶福、蔡辰計、蔡宜玹(下稱宋宸曜等5人)為第一銀行工會監事。

(二)第一銀行工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由被上訴人丁銀山提案,被上訴人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及其他人連署臨時動議第三案,對伊為不實指控,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正雄等5人對於被上訴人丁銀山、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下稱丁銀山等4人,與陳正雄等5人、宋宸曜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不實指摘毀損伊名譽、信用之犯罪行為未予制止,並促成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暫時停止伊之勞工董事職務,經記錄於會議紀錄,散布於眾,陳正雄等5人共同實行妨害伊名譽之行為。縱認陳正雄等5人未積極參與丁銀山等4人之不法行為,然陳正雄等5人為系爭大會主席團,應知公司法及第一銀行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等,並無暫停勞工董事職務之規定,且未讓伊充分表示意見,即作成違法決議,係與丁銀山等4人共同實行侵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10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議,討論提案「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決議由監事會製作調查報告並送交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然宋宸曜等5人未盡查證義務,即於同年10月13日製作「監事會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不實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散布於理監事聯席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董事會及可接觸監事會報告之人,導致第一銀行工會理監事於同年10月21日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提案第6案稱伊符合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7條第2款事由,決議予以解任;第一金控公司亦自同年10月27日起解任伊第一銀行董事職務。

(四)伊就系爭報告說明如下:⒈議題一:伊於111年8月26日前為第一銀行工會常務理事,期間受理事長委請代慰問南部會員,尚須參加全國金融聯合會代表大會、全國產業工會工作會、勞動部協商會議及課程與參訪活動,並代表理事長參加其他友會在南部地區召開代表大會、重要幹部追思告別式、餐會等活動,均依第一銀行團體協約第6條第1款規定請工會會務假。伊於具第一銀行勞工董事身分時,僅係於董事會開會當週依規定請假。另伊或有代表第一銀行參加全國金融桌球錦標賽請公假,或有非公務原因自請休、病、事假,均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指稱伊長達8個月會務假期間完全無提供勞務,並非事實。⒉議題二:依據第一銀行辦理振興五倍券兌付作業注意事項,係由專櫃櫃員辦理兌付及結帳作業,伊係在第一銀行分行主管同意下,有協助以五倍券鍵印機鍵印付訖,但未經手兌付或結帳作業,並無違反作業規範及內稽、內控規定。⒊議題三、四: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桌球室於106年間由第一銀行工會高屏分會發文借用,第一銀行總行管理單位同意借用,使用對象包含本行員工、員工眷屬、退休前輩、退休前輩眷屬;第一銀行或第一銀行工會並無發布管理要點或委請高屏分會負責管理,第一銀行行員皆無意願固定持有保全系統卡及鑰匙,始委由伊持有並於營業時間外及假日,至桌球室解除或設定保全系統、開關門,如伊不便辦理,伊亦會委請第三人為之,伊係依規定領用多把鑰匙,伊領取桌球室鑰匙或保全密碼卡皆未違反第一銀行或第一銀行工會之規範。嗣109年改由三民分行總務負責保全系統設定解除,然因須在營業時間外及假日辦理,第一銀行總行管理單位未指定管理人員,僅由分行設簿辦理鑰匙及保全管制卡借用登記,而仍由使用人員自行管理,111年7月才定管理辦法,伊係合法持有保全系統卡及鑰匙。⒋議題五:第一金控公司111年9月6日函記載因公司法並無暫停董事職務之規範,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董事改派或解任前,伊仍具第一銀行董事身分,得繼續行使勞工董事職務,出席董事會。

(五)被上訴人共同以上述不法行為侵害伊名譽,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有泛性焦慮症、短期憂鬱反應等。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1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

(一)丁銀山等4人於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對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並侵害會員權益等情事提案表決,事涉上訴人是否適任勞工董事一職有調查必要性,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上開事項是否屬實,本須經監事會踐行調查程序方能證明,系爭大會決議先暫停上訴人勞工董事職務,並送交監事會調查;嗣監事會所提調查報告亦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可見丁銀山等4人所陳並非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屬合理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陳正雄等5人為系爭大會之主席團,丁銀山等4人就與第一銀行工會會員權益等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臨時動議,陳正雄等5人准許提案記錄在會議紀錄,並無違反大會程序,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系爭大會決議先暫停上訴人勞工董事職務並送交監事會調查,並未決議即時解任上訴人,符合比例原則,陳正雄等5人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宋宸曜等5人依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決議經查證後作成系爭報告,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上訴人全程列席,並提交書面說明,該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考量監事會調查報告及上訴人書面說明後,始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

(二)上訴人於111年1至8月間,雖有向第一銀行及工會請公假及會務假,然過往勞工董事多僅於董事會開會當週請假,即每個月固定請假一週;第一銀行工會中南部會員每月退休人員不超過5人,退休品致贈行程不至於需每月3週會務假,足見上訴人請假日數過多,甚至長達8個月皆請會務假未在原職位提供勞務,反而於請假後,於上班時間擅自出入其他無關分行找同仁聊天,至非任職單位插手他行業務,造成同仁作業困擾、觀感不佳,甚至違反內稽內控規定。例如:上訴人於110年底至111年初,未經區域中心協理指派,於上班時間或會務假期間,私自前往高雄分行處理五倍券業務,違反第一銀行辦理振興五倍券兌付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五倍券應由高櫃專櫃櫃員辦理兌付及結帳工作,覆核人員應由「自行查核主管指派」之規定(見原審卷184第頁),嚴重違反第一銀行內稽內控規定。

(三)依第一銀行109年4月23日第7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錄,可知三民分行4樓之桌球室管理人員係三民分行,保全門禁卡擬規畫由高屏地區組桌球小組設簿登記使用(見原審卷63-64、67頁);上訴人為高屏地區人員,須為借還登記,然其自109年7月1日起,以「桌球間、總務」職稱登記,長期占用全部3張保全密碼卡(編號04、06、09)及成組出借之鑰匙,111年8月間才繳回鑰匙;另分別於同年12月30日、同年9月15日告知管理單位已遺失3張密碼卡,銀行為確保行舍管理安全,乃洽請保全公司註銷3張門禁卡,並將行舍門禁設備更新以員工證作門禁卡,足見上訴人任職勞工董事期間有長期占用桌球室密碼卡及鑰匙之情事,復因濫用桌球室使用權,放任外部人士進入使用,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1次。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會決議暫停其勞工董事職務,竟違反決議擅自出席第一銀行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董事會,足認其有第一銀行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6條第1項事由,依第7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喪失代表人資格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58-259頁,本院卷238、255頁):

(一)上訴人為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會員代表,並為第一銀行勞工董事,任期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

(二)第一銀行工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系爭大會,陳正雄等5人為系爭大會主席團,丁銀山為臨時動議第三案提案人,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及其他人為連署人,該提案經決議先暫停上訴人之勞工董事職務,並送交監事會調查(見原審卷28、35頁)。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10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議,決議由監事會製作調查報告並送交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見原審卷40頁)。

(三)第一銀行工會理監事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提案」第六案決議:上訴人符合本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7條第2款事由,予以解任(見原審卷42-44頁)。

(四)宋宸曜等5人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提出「監事會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報告」(見原審卷69-71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4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賠償151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丁銀山等4人在系爭大會提案、連署臨時動議第三案(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散播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查丁銀山等4人提案、連署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係對於上訴人擔任第一銀行工會派任之勞工董事有無善盡工作義務、請假外出是否符合第一銀行規範、使用第一銀行公物是否符合第一銀行規範等事項提出質疑,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35頁),依前揭說明,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工會會員對於工會派任之勞工董事執行職務是否妥適、有無公物私用等事項並非不得提出質疑。次查第一銀行工會章程第1條規定: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保障會員權益為該工會宗旨之一;第5條第3、6款規定,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保障會員合法權益屬該工會之任務;第11條規定,工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17條第8款規定,選舉及解任工會派任第一銀行及第一金控董事及監察人,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第21條第3、6款規定,考核本會會務人員工作狀況、其他有關監察事項,屬工會監事會職權(見本院卷337-341頁)。另依工會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丁銀山等4人在系爭大會為上開提案、連署,稱請儘速調查,如調查屬實,應即刻召回並重新選派勞工董事;符合工會保障會員權益之宗旨,亦合於系爭大會選舉及解任工會派任第一銀行董事之職權。上訴人主張丁銀山等4人所為提案、連署內容侵害其名譽,難認可取。又陳正雄等5人為第一銀行工會之系爭大會主席團成員,渠等就工會會員所提出之臨時動議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表決,亦合於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何不法。

(三)關於系爭報告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⒈宋宸曜等5人為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渠等依系爭大會決議調查

上訴人有無濫用職權,並提出系爭報告,有系爭報告可憑(見原審卷69-71頁)。經查系爭報告就「議題一」記載略以:上訴人在非董事會期間,未於原工作崗位執行單位主管派任之職務,經查上訴人出勤紀錄如下:111年1月至同年8月26日前,除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經查證,上訴人行為已嚴重影響會員權益,造成會員對於工會觀感受到損害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銀行工會函記載上訴人請假日期可憑(見原審卷157-181頁)。上訴人主張其除辦理工會會務請工會會務假外,因其擔任第一銀行工會常務理事,受理事長委請代慰問南部會員、參加全國金融聯合代表大會、全國產業工會工作會、勞動部協商會議、課程、參訪,代表理事長參加友會之代表大會、重要幹部追思告別式、餐會,其已依規定請假獲准(見本院卷26、31-41頁)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辦理工會會務以外其他慰問南部會員等事項,難認與第一銀行工會章程所揭櫫工會宗旨在於保障會員權益及工會任務在於保障會員合法權益相符;反足證系爭報告所載上訴人於董事會開會期間以外之上班日長期請工會會務假而未於第一銀行上班,並無不實,系爭報告所載上訴人請假情形,堪以採信。從而系爭報告就「議題一」所載:上訴人行為已嚴重影響會員權益,造成會員對於工會觀感受到損害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⒉系爭報告就「議題二」記載略以:上訴人派任高雄區域中心

,在上班時間至高雄分行處理五倍券。經查上訴人未經區域中心協理指派,私自前往高雄分行碰觸該分行庫存現金帳務,侵犯高雄分行內稽、內控權限;亦使工會聲譽受到損害(見原審卷6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協助鍵印五倍券(見本院卷27頁)。第一銀行人力資源處於112年6月8日通知上訴人,載明上訴人服務高雄區域中心期間,私自前往高雄分行處理該分行五倍券,行為不當,應予書面警告,有該通知可憑(見本院卷157頁),足見系爭報告並無不實 。上訴人以該通知未指明上訴人違反五倍券作業要點為由,主張系爭報告虛偽,損害伊名譽(見原審卷152頁)云云,為不足取。

⒊系爭報告就「議題三」記載略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樓上桌

球教室門禁卡(鑰匙)之保管、設定,經查該桌球教室門禁卡(鑰匙)之保管、設定規定始於111年6月24日,惟據相關門禁卡及鑰匙登記表顯示,上訴人自109年6、7月起即領用該桌球室三付門禁卡及三付鑰匙保管使用,直至111年8月9、11日才繳回三付鑰匙,又於111年8月11日續借出一付鑰匙自行保管。另,三付門禁卡(04、06、09號)亦未曾有繳回紀錄,目前僅06、09號門禁卡經三民分行於111年9月15日主動洽中興保全註銷權限,04號門禁卡仍由上訴人自行保管。

經查證,上訴人濫用職權已嚴重侵害該分行行舍風險管控及本會會員權益。「議題四」記載:疫情期間開放三民分行樓上桌球教室供外人(非銀行人員及退休人員)使用。經實地查訪,確實有外人前往該桌球教室練習,並有門禁未設定之情事。經查證,上訴人濫用職權已嚴重侵害該分行行舍風險管控及本會會員權益等語(見原審卷69、71頁)。經查上訴人持有桌球室門禁卡、鑰匙之期間,有桌球室使用登記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12年2月24日函及附件、三民分行112年2月24日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185-191、271-281頁);上訴人亦自承領有桌球室多把鑰匙及保全密碼卡(見原審卷296頁),上訴人長期持有桌球室之管制卡、鑰匙,堪以認定。另上訴人因帶領行外人士進出高屏分會桌球訓練中心,行為不當,遭第一銀行懲處申誡1次,亦有第一銀行人力資源處112年4月6日函可據(見原審卷303-304頁)。上訴人以其曾出借桌球室保全系統設定卡、義務幫忙桌球室整理維護、第一銀行於111年12月撤除三民大樓公共區域大門保全系統為由,主張其長期持有桌球室之管制卡、鑰匙,並無不當云云,為不足取。系爭報告就「議題三、四」所載與事實並無全然不符情事,難認有虛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

⒋系爭報告就「議題五」記載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大會會議

決議。上訴人雖經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於監事會調查期間「先暫時停止其勞工董事職務」,惟該員仍持續出席董事會,並領取每次出席費用2萬元,藐視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經查證,上訴人嚴重違反第一銀行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等語(見原審卷71頁)。經查第一銀行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6條第1款中規定:代表人不得違反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上訴人經系爭大會決議,於監事會調查期間先暫時停止其勞工董事職務,然上訴人仍出席董事會,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第一銀行1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董事會會議事錄、第一銀行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可參(見原審卷35、195、51頁),系爭報告所堪認並無違反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就該議題所為記載侵害其名譽云云,顯無可採。

(四)據上,丁銀山等4人、陳正雄等5人、宋宸曜等5人分別所為之行為均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難認有共同謀議之共同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均無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編號 內容 1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據(會員反應)工會派任之勞工董事,在非開立董事會期間,未於其原工作崗位(高雄區集中作業處)執行單位主管派令之職務。又經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是處理公務?抑或私人事務?尤以營業時間至聯行找人閒聊,嚴重造成其他會員觀感不佳。其外出是否均有依行內規定登打公出建檔?(若無假外出,處理私務),(那給外界工會耍特權印象,嚴重影響工會追求公平正義打擊特權形象。)另總行設置於高雄區三民分行樓上,提供退休及在職人員活動之桌球教室,其所有門禁卡及鑰匙,皆(原誤載為「接」)由勞工董事高正義(管理)。並(據會員反應)時常有非本行相關人士前往運動,(且偶有離開後未設定保全情形)。如此(管理)。(嚴重危害行舍安全),且(不明人士出入,有危及行員,『特別是女性行員』人身安全之疑慮),著實無法達成此活動中心設立之本意。綜合上述論點,部分會員認為工會推派之勞工董事,濫用職權圖利己身,(怠忽管理職責,危害行舍及行員安全),既對工會會務與全體會員,全然無實質幫助,同時嚴重影響工會名譽。懇請本代表大會先暫停其勞工董事職務!並儘速於新任理監事會調查,經查屬實,應即刻召回並重新選派勞工董事。」 2 111年10月13日「監事會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報告」 ⒈議題一:「在非董事會期間,未於原工作崗位執行單位主管派任之職務。…經查證,高正義先生行為已嚴重影響會員權益,造成會員對工會觀感受到損害。」 ⒉議題二:「派任高雄區域中心,在上班時間至高雄分行幫忙處理五倍券。經查高正義先生未經區域中心協理指派,在上班時間或於工會會務假期間,私自前往高雄分行碰觸該分行庫存現金帳務,已侵犯高雄分行內稽、內控權限。經查證,高正義先生濫用職權侵害第一銀行內稽、內控權限,亦使工會聲譽受到損害。」 ⒊議題三:「三民分行樓上桌球教室門禁卡(鑰匙)之保管、設定是否符合規定。經查該桌球教室門禁卡(鑰匙)之保管、設定規定始於111/6/24,惟據相關門禁卡及鑰匙登記表顯示,高正義先生自109年6、7月起即領用該桌球室三付門禁卡及三付鑰匙保管使用,使用習性與常人迥異,直至111年8月9、11日才繳回三付鑰匙,又於111.8.11續借出一付鑰匙自行保管。另,三付門禁卡(04、06、09號)亦未曾有繳回紀錄,目前僅06、09號門禁卡經三民分行於111.9.15主動洽中興保全註銷權限,04號門禁卡仍由高正義自行保管。經查證,高正義先生濫用職權已嚴重侵害該分行行舍風險管控及本會會員權益。」 ⒋議題四:「疫情期間開放三民分行樓上桌球教室供外人(非銀行人員及退休人員)使用。經實地查訪,確實有外人前往該桌球教室練習,並有門禁未設定之情事。…經查證,高正義先生濫用職權已嚴重侵害該分行行舍風險管控及本會會員權益。」 ⒌議題五:「違反本會111年8月26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經查高正義先生雖經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於監事會調查期間『先暫時停止其勞工董事職務』,惟該員仍持續出席董事會,並領取每次出席費用二萬元,藐視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經查證,高正義先生嚴重違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