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2號上 訴 人 羅遠文被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請求命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威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斯公關公司)執行「中天電視台不實報導羅遠文裝殘保險詐欺更正說明記者會」(下稱更正說明記者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命被上訴人自中天新聞網移除下架被證7所示有關上訴人之網路新聞,並委請威斯公關公司召開更正說明記者會,將該記者會報導置於中天新聞網之網路新聞(下稱系爭回覆名譽方式,見本院卷第188頁),除關於委請威斯公關公司召開更正說明記者會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外,其餘部分核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麗生,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梁天俠,梁天俠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1年2月4日發生車禍而獲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未先向伊查證,即於109年6月9日、10日播出伊涉犯保險詐欺如被證1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披露伊身分及樣貌,嗣於採訪伊後於同年7月21日播出之新聞報導(下稱平衡報導),仍未引用有利於伊之證據,致伊無端遭人咒罵及成為保險詐欺案例之題材,在網路上搜尋伊姓名,亦出現許多負面報導及惡意留言,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系爭回復名譽方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詐欺案件除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外,更因保險係由危險共同體所共同建構,實與公益有關,伊為新聞媒體業者,自有加以報導之必要,伊之新聞部同仁在觀看訴外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經營之「周刊王」媒體,於109年6月9日就上訴人涉及保險詐欺事件之系列報導後,即與周刊王記者聯繫,除取得其授權播放新聞畫面,確認其查證方式及內容外,並調閱該新聞所述之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108年業務報告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3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確認相關事實,再製播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為真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伊嗣於109年7月21日已依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報導為平衡報導,自無上訴人所稱不為澄清而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回復名譽方式;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10日於其有線新聞台播出系爭報導,復於同年7月21日就系爭報導播出平衡報導等事實,有系爭報導文字檔、平衡報導光碟、系爭報導與平衡報導之截圖畫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11月11日函覆之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43、83、485、486頁;原審卷二第7至41頁),並經原審勘驗上述光碟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及平衡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為系爭回復名譽方式,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89、190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平衡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回復名譽方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平衡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報導係根據王道媒體公司之「周刊王」報導,陳述上訴
人遭保險公司提告詐保,於領取保險金後,遭人指稱行動自如,其妹也作證上訴人都是騙人,保險公司提告詐欺,經檢方不起訴處分等語,隨後畫面由新聞棚內切換為「周刊王」所提供有上訴人行走、訪問不詳人士、上訴人之妹之專訪等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新聞部之人員隨著畫面之播放,以旁白方式描述畫面之內容,並以「抓小偷健步如飛,根本不像全殘,七家保險公司向他提告詐欺,基隆地檢署卻做出不起訴處分,羅姓男子也辯稱這是接受不斷治療好轉,仍然有許多併發症,但保險公司難以接受,準備近期提出再議,記者基隆綜合報導」等語總結,報導畫面中有刊登「退休警騙倒7保險公司 周刊爆裝殘詐千萬」、「行走自如」、「甩著拐杖走」、「同一人」等字幕內容,有前述系爭報導文字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之光碟、截圖畫面及原審勘驗之筆錄在卷為憑。綜觀該新聞之整體報導過程,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其就上訴人為退休警察人員,是否涉犯詐領保險金犯罪之相關公益事項,援引「周刊王」報導畫面、保險公司提告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提出再議、訪談上訴人之妹及不詳之人之說法,另確認上訴人所涉之系爭資料後(見原審卷一第61至77頁)而為系爭報導,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有揭露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已盡必要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首揭說明,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平衡報導則為被上訴人新聞部之人員旁白口述上訴人有遭指
控詐保之前情提要,再播出被上訴人記者訪問上訴人之畫面,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單據等文件表明其所遭遇之車禍及因該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等情均屬事實,並認其妹所以稱其為詐領保險金係因財產糾紛所致,於上訴人說話時亦穿插「周刊王」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新聞部之人員並以「向退休員警的妹妹求證,他強調是看不下去,才會爆料,否認分產為目的,究竟捲入爭議的1140萬保險金是否涉及詐保,基隆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全案還可再議。記者基隆綜合報導」等語總結,並於報導畫面中穿插刊登「遭控詐保基檢不起訴 退休警:全殘是保險公司判的」、「私下健步如飛?!出示醫療單據喊冤:兩次失敗手術」、「泣訴駁斥''為房產爆料說''兄妹互控對簿公堂」等字幕內容,有前述平衡報導光碟、截圖畫面及原審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綜觀整體新聞報導過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報導後,續為採訪上訴人及其妹各自說法,乃針對系爭報導所涉公益事項漏未採訪上訴人部分再行補充,進一步強化雙方不同之說法,並揭露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已盡必要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並未採訪其本人,事後
所為平衡報導仍未引用有利其之證據云云。查系爭報導播出前未先採訪上訴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然系爭報導已提及上訴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並非完全置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於不顧,尚難因被上訴人未先行採訪上訴人,即可認定系爭報導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平衡報導已補充上訴人本人之說明並有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單據等文件之畫面,確有引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必須維持中立性而為新聞報導,亦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自難單憑上訴人出面澄清即可認定其所述為真實,則被上訴人進一步將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揭露,供社會閱聽大眾知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前述主張,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為系爭回
復名譽方式,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平衡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詳如前述說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為系爭回復名譽方式,均屬無據,不足無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系爭回復名譽方式,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系爭回復名譽方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中天新聞網移除下架被證7所示有關上訴人之網路新聞」及「將更正說明記者會置於中天新聞網之網路新聞」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消息來源之人間之爭執),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請求調閱其於107年間涉犯保險詐欺刑事案件之相關警、偵訊筆錄及證據資料部分,查卷內已有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刑事案件之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87頁;原審卷二第291至309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刑案卷宗審閱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83頁),況上開資料亦與本件勝敗無直接影響,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就回復名譽部分可單獨上訴,就金錢賠償部分須與回復名譽合併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