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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柯梨慎

楊經緯楊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被上訴人 羅四維

羅振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雨青被上訴人 鄭文建

楊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四維、羅振瑋、鄭文建及楊淑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依序連帶賠償上訴人柯梨慎、楊經緯、楊玉萍(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新臺幣(下同)30萬2,050元、30萬元、30萬2,33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所製造之低頻噪音、喧囂、振動,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期間不得超過37分貝;於每日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期間,不得超過32分貝;於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期間,不得超過27分貝(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居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羅四維、羅振瑋(下稱羅四維2人)住於00號房屋,鄭文建、楊淑玲(下稱鄭文建2人)同住於00號房屋。鄭文建2人自民國107年起,不斷在00號房屋故意製造摔門聲響,且在該屋與系爭房屋共同牆壁上,裝設舊式抽水馬達、抽風機,於運作時發出噪音、振動聲響,透過共用牆壁傳遞至系爭房屋;鄭文建2人復自111年3月10日起,與羅四維2人分別在00號、00號房屋內,裝設震樓神器,共同製造共振波及電流,以牆面及地板為媒介,傳遞至系爭房屋,並發出低頻噪音,逾越兩造房屋區域晚間與夜間低頻噪音標準,共同侵擾伊住居安寧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柯梨慎、楊玉萍並因此罹患失眠症及焦慮症,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2,33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柯梨慎、楊經緯、楊玉萍上開醫療費用及給付伊3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於00號、00號房屋內所製造之低頻噪音、喧囂、振動聲響不得超過如上述壹所載追加聲明內容之分貝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鄭文建2人以:伊00號房屋僅2人居住使用,均以正常方式開

、關門,並未故意摔門製造聲響,屋內設置抽水馬達係因生活上需使用井水,將井水抽至頂樓水塔儲存,已使用數十年,裝於1樓廚房流理臺下方,並未靠共同牆壁,僅於水位不足時才會啟動抽水,不會製造巨大聲響。伊屋內亦無裝設上訴人所稱會製造聲響、低頻噪音之抽風機或震樓神器等設備,伊平日生活起居正常,並無為長期製造噪音或振動侵擾上訴人住居安寧之行為。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環境噪音及振動量測報告,檢測之數值大都在第二類住宅標準以下,所提噪音錄音檔,錄得之聲音無從判別係何種聲響或噪音,亦與伊無關,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羅四維2人以:伊00號房屋主建物與系爭房屋並未相連,中間

有通道空地,兩建物無共同牆壁,通道空地上方搭設鐵皮屋頂至系爭房屋1樓外牆,空地停放機車及堆置雜物使用,並無裝設上訴人指稱之震樓神器侵擾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文建2人分裝震樓神器共同故意侵擾上訴人住居安寧,實屬無稽;至上訴人提出之噪音錄音檔,無法辨識係何種聲響或屬噪音,浮球實驗錄影檔則係上訴人自己操作之實驗,然地心引力亦會影響浮球飄動,上開錄音聲響或實驗現象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柯梨慎、楊經緯、楊玉萍各3

0萬2,050元、30萬元及30萬2,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00號、00號房屋製造之低頻噪音、

喧囂、振動,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期間不得超過37分貝;於每日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期間,不得超過32分貝;於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期間,不得超過27分貝。

㈣就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鄰居,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羅四維2人住在00號房屋(三層樓透天厝),鄭文建2人則住在00號房屋(三層樓透天厝)(見本院卷第8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鄭文建2人自107年起,持續製造摔門聲,以及其0

0號屋內裝設抽水馬達、抽風機運作發出噪音聲響,嗣於111年2月、3月間起,與羅四維2人分別在其等00號、00號房屋內,裝設震樓神器,共同製造共振波、電流與低頻噪音,侵擾上訴人居住安寧,並致柯梨慎、楊玉萍2人失眠及罹患焦慮症,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支出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噪音侵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四層半透天建物,左側臨房為羅四維2人

居住之00號房屋,00號房屋主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建物,主建物外牆並未與系爭房屋相連,與系爭房屋1樓左側外牆相隔有寬有約2公尺88公分之通道空間,系爭房屋右側臨房為鄭文建2人居住之00號房屋,00號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與系爭建物1至3層樓右側有相連使用共同牆壁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日至現場履勘筆錄、兩造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35、237至253頁),可見系爭房屋與00號、00號房屋,除系爭房屋1至3層建物右側與00號房屋1至3層建物相連使用共同牆壁外,其餘樓層外側未與00號或00號房屋主建物相連。復經本院履勘00號、00號房屋現場使用及設備等狀況,00號房屋部分,主建物外牆與系爭房屋1樓牆壁間之通道上方裝有鐵皮屋頂,其下空間為羅四維2人作為停車、花園、放雜物等使用,大門口靠系爭1樓外牆側之地面有設一水井(其內裝設抽水馬達)、後方置放一台冷凍櫃,履勘時均有啟動使用,現場未聽到相關電氣(器)發出之噪音,因00號房屋主建物未與系爭房屋相連,詢問上訴人表示無須進入主建物內查看,故當日未進入該主建物;至00號房屋部分,1樓建物外為陽台,靠同弄00號房屋之地面有一水井,但無聽到相關噪音,1樓建物內為客廳、廚房、浴室,該客廳與系爭房屋共同牆壁側均放置雜物,浴廁內無抽風機,抽水馬達裝設於廚房流理台下,現場未聽到相關馬達噪音,2樓為一和室房,為木質拉門,與系爭房屋共同牆壁側均置放雜物、衣櫃、冰箱,未聽到有相關噪音,3樓為一空房,頂樓陽台置放一水塔,位置靠近00號房屋,並未緊鄰系爭房屋外牆,也未聽到相關噪音;至本院履勘系爭房屋情形,經上訴人導引至其內各樓層建物,上訴人雖指稱關於系爭房屋各樓層兩邊牆壁及地板均會振動及搖動云云,惟現場履勘時,並未聽到噪音,或地板、牆壁有振動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35頁)。依上述本院至現場履勘情形,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有於其等居住之00、00號房屋裝設上訴人所謂之「震樓神器」(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或運作時製造一般人正常生活作息無法忍受之低頻噪音、振動聲響之電器設備,於系爭房屋內亦無聽聞或感受到上訴人主張「震樓神器」或抽水馬達等電器產生之共振波、電流、低頻噪音或振動聲響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辯其等並無裝設上訴人所稱「震樓神器」而故意共同製造電流、低頻噪音等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健康之行為,以及鄭文建2人所辯,其房屋內並無上訴人指稱運作時發出巨大聲響之抽風機設備,另抽水馬達未連接共同牆壁,僅抽水時會啟動,亦不會有發出巨大聲響等情,核與上開履勘結果相符,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提出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3頁

),主張鄭文建2人自107年起,持續製造摔門聲及其屋內裝設之抽水馬達、抽風機運作產生噪音、振動聲響,經其多次報警處理云云。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原審關於鄭文建遭上訴人舉報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違法)相關調查案卷資料,柯梨慎、楊玉萍係於111年3月6日至龍岡派出所檢舉鄭文建自107起長期使用抽水馬達製造噪音,於111年2月8日開始製造低頻振動,影響其生活安寧,警方接獲報案後,即派員前往現場實際蒐證,未發現鄭文建有何妨害安寧之情事,復查訪附近即同巷00號、00號房屋等住戶,分別表示其等自76年、63年起即居住於該處,並未聽聞到00號房屋有產生之馬達聲、甩門及振動等聲響,警方因查無事證而對鄭文建為不罰等情,有上開分局111年9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0444號函所附簽呈、違反社違法報告單、龍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柯梨慎、楊玉萍調查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00號及00號房屋住戶查訪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93、95、97至105、115、119至121頁),可見上訴人雖有於111年3月6日報案舉發鄭文建於00號房屋長期製造噪音侵擾其住居安寧一事,惟經警獲報至現場蒐證,並查訪00號、00號住家,並未發現鄭文建有製造噪音而違反社違法之相關事證,無從據以上訴人曾報警一事證明鄭文建有長期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故意或過失侵擾上訴人住居安寧之不法行為。

㈣又上訴人提出其委請佳竑公司於111年3月18上午12時30分起

至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30分止共計48小時監測系爭房屋環境噪音及振動量測報告(下稱系爭監測報告,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惟觀諸系爭監測報告內容,就環境噪音部分,於上開監測48小時期間,每小時之Leq(均能音量)及L5(百分率5%之音壓位準,即一小時中有5%時間高或等於該噪音值)數值,都在44、45dB(分貝)左右(見原審卷第47、48頁),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第1項,關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即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規定之Leq(均能音量)音量標準值為日間(即上午6時至晚上8時)60dB、晚間(即晚上8時至晚上10時)55dB、夜間(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50dB,而系爭監測報告監測系爭房屋上開監測48小時期間之日間、晚間、夜間之Leq(均能音量)、L5數值,均未有超過前揭準則規範之標準值;至於系爭監測報告關於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環境振動的量測(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Leq(平均值)或Lmax(最大值),多在30到40dB之間,參以監測報告所附第一種區域(住宅區)日間標準65

dB、夜間標準60dB,堪認系爭房屋環境振動量測上開數值,均遠低前揭參考標準值;至上開監測期間內,環境噪音之Lmax(最大值),雖有幾次超出各時段標準數值,惟對照該時段L5之數值,均未超過各時段標準值,可認該最大值噪音源應係零星或間歇性,並非持續,亦無從判斷噪音來源。是依系爭監測報告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測得之環境噪音,符合第二類噪音特定管制區之管制標準,自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長期持續遭被上訴人以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低頻噪音、振動聲響之不法行為,侵害其等住居安寧之情事。

㈤至上訴人提出自錄之噪音錄音檔及浮球實驗錄影檔光碟及譯

文(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23、31、33、161至1

63、273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關於噪音音檔日期標示107年3月18日、6月22日、7月11日、108年12月1日、2日、18日、109年10月30日、11月8日、10日及111年2月2日共10個檔案,勘驗錄音檔內容各檔案雖有錄得「嗡嗡」聲或「咚」一聲等聲響(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另關於馬達聲與放水聲音檔日期標示111年1月29日、3月31日、5月21日、109年6月6日共4個檔案,勘驗錄音檔內容各檔案雖有聽到水流聲或「嗡嗡」聲(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音檔為上訴人自行錄音所得,並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亦無從認定該等音量已達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或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鄰人聽聞之聲響,上訴人主張上開聲響來源鄭文建2人於00號房屋故意摔門或其內抽水馬達振動發出之噪音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提浮球實驗錄影檔案,為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6月、10月、11月以及112年1月期間之16天,自行在系爭房屋1至4樓頂樓之樓梯、沙發、廚房、臥房、佛堂、廁所等處所自行為浮球實驗,雖於影片中拍得浮球於盛有水之盒中有移動(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無法據以判斷浮球漂移之原因係環境中何種振動所造成,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係被上訴人裝震樓神器產生之低頻噪音、振動聲響所造成云云,亦屬其個人臆測,自非可取。另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月19日以三用電錶量檢測系爭房屋微電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主張系爭房屋測得微電流數值198.6微安培、超過200微安培(顯示數字1),認係被上訴人裝設震樓神器所導致云云,然上開電流測量為上訴人自行以儀器檢測,該儀器設備精準度為何,測得數值是否真實,已無法判斷,更無從據以認定產生電流之來源為被上訴人00號、00號房屋而傳導至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㈥另上訴人提出柯梨慎、楊玉萍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13至27頁、29至41頁),僅能證明2人於111年3月間就診經診斷為非典型失眠症、非特定焦慮症一節,無從認定其等2人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其等2人罹患上開疾病係被上訴人長期故意共同製造噪音、振動聲響所致。

㈦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製造噪音、振動聲響侵擾上訴人住居安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柯梨慎、楊玉萍上開醫療費用及給付伊3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於00號、00號房屋內製造之低頻噪音、喧囂、振動聲響不得超過如上述壹所載追加聲明內容之分貝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柯梨慎、楊經緯、楊玉萍30萬2,050元、30萬元及30萬2,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予。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00號、00號房屋製造之低頻噪音、喧囂、振動,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期間不得超過37分貝;於每日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期間,不得超過32分貝;於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期間,不得超過27分貝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