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呂鴻銘(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鴻猷(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淑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聖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敏禎(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
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1,9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