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呂鴻銘(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鴻猷(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淑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聖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敏禎(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