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線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月16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8日先後撤回對台灣連線公司、雅虎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壹傳媒公司、民視公司、聯利公司、三立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3頁、第485頁至第487頁、第516頁),並將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6頁),減縮部分亦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110年2月9日經由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不實指稱上訴人故意介入破壞丙○○之婚姻,並虛捏丙○○配偶即訴外人丁○○係遭上訴人脅迫、和誘不敢返家,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照片提供予媒體報導而散布於眾,造成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撤回、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10年2月9日召開系爭記者會,係受理丙○○之陳情案件,並將丙○○之陳情內容及所提供之照片、影音檔等資料,於系爭記者會現場提供給媒體做為消息來源,媒體有查證義務,亦會做平衡報導,且依丙○○所提供之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有與丁○○通姦並產下一子,其在系爭記者會所為之言論與事實相符,並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散布不實言論,且未經查證即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媒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丁○○為丙○○之配偶,上訴人竟與丁○○發生性行為,致

丁○○產下一子,而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丙○○因而對上訴人及丁○○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丁○○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丙○○8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3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介入丙○○與丁○○2人之婚姻,破壞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被上訴人身為議員,基於為民服務之職責,接獲丙○○之陳情試圖挽回與丁○○之婚姻,乃陪同丙○○召開系爭記者會,尚難認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且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無顯示於系爭記者會中有揭露介入破壞丙○○婚姻之人即為上訴人,縱依被上訴人提供予媒體之資料可得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然上訴人確有介入破壞丙○○婚姻之事實,則系爭記者會之召開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媒體報導,可知於系爭記者會係由丙○○

自行陳述丁○○離家未歸之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通姦除罪化之外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也會構成刑法上的和誘罪」等語,此有三立公司新聞報導影片檔暨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9頁),則被上訴人所為此一言論,無非係表達其個人之法律見解,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上訴人雖提出丙○○與丁○○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至第498頁),主張丙○○與丁○○於110年2月7日心平氣和討論整件事情應該如何解決,被上訴人卻於2日後召開系爭記者會虛捏丁○○遭上訴人和誘之事,顯然被上訴人明知所述內容為不實云云,然丙○○與丁○○間上開對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且丙○○確曾因丁○○脫離家庭而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對上訴人提起和誘罪嫌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9頁),則被上訴人基於丙○○所告知丁○○離家與上訴人同居此一客觀事實,而為上開意見表達評論,尚難謂有何虛構不實之處,上訴人徒以丙○○與丁○○間之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虛捏丁○○係遭上訴人和誘乙節,自無足採。上訴人復又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助理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300頁、第499頁至第512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和誘罪不會成立,竟還召開系爭記者會汙蔑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中僅係表達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已如前述,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基於為民服務之議員地位,可認係善意發表之評論,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部分,無非係以民視公

司110年12月6日民視(新)字第2021120601號函(見本院卷第429頁),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照片以Line群組提供予媒體,然被上訴人雖有將被上訴人照片及相關資料提供予媒體,其目的無非在證明系爭記者會所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供媒體進行查證,而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且依前開民視公司函覆之內容,亦無將相關照片於系爭記者會上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之情,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