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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凌協記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上訴人 凌正成

凌穎良凌仕灯凌聖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被上訴人 凌得振

凌仕昇(即凌孝培之承受訴訟人)

凌仕偉(即凌孝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固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惟該條規定僅係針對漏列、誤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時,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非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除上開情形外,派下員即不得再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上訴人以其管理人凌仕洽曾於民國86年11月24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發給「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於93年10月15日再行向區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於99年1月4日、102年11月5日、111年2月11日分別向區公所申請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均未曾依上開規定辦理異議程序,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云云,於法未合,尚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凌孝培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凌仕昇、凌仕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139、141頁)。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凌得振、凌仕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享祀人凌世瑯之子孫凌繼吉所設立,並以訴外人凌志淵、凌志部、凌志框、凌志統、凌志篤及凌志抱等六大房及六大房之子孫為其派下。被上訴人凌正成、凌穎良、凌仕灯、凌仕昇、凌仕偉、凌得振及凌聖堯(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述六大房之男系子孫,應具有上訴人派下員資格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設立人為訴外人凌盛即凌開烈之父,並非凌繼吉所設立,且早於60年間即選任訴外人凌樹木為管理員並檢附「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登記表」、「財產清册」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祭祀公業登記,為同局於60年10月5日公告派下全員名册,且於同年12月3日經該局准予登記在案。嗣上訴人先後於86年11月24日向區公所申請發給「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於93年10月15日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於99年1月4日、102年11月5日、111年2月11日申請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同意備查。上訴人既經行政機關准予登記,且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經一定之法定程序,仍有絕對之公信力,不容輕易推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於60年11月22日以全員選任凌樹木為管理人向民政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登記,為該局於同年11月18日北市民一字第17697號准予登記在案,並給予證明。凌正成之父凌好生(為凌繼吉大房男系子孫)、凌穎良之父凌事農(大房男系子孫)、凌聖堯之父凌金人(大房男系子孫)、凌得振之父凌水土(三房男系子孫)、凌孝培之父凌水盆(三房男系子孫)、凌仕灯之父凌清波(三房男系子孫),曾與凌禮和、凌樹木、凌塗桂、凌塗柱、凌立基、凌藤、凌建堂、凌仕洽、凌友宏等9人(下稱凌禮和等9人),於00年0月間訂立「凌協記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下稱推選同意書)。該同意書所列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大安區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均曾由凌禮和等9人之先祖凌開烈所管理,有民政局60年12月3日北市民一字第1810號函、推選同意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73、34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謂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享祀人凌世瑯之子孫凌繼吉所設立,並以凌志抱(大房)、凌志篤(二房)、凌志統(三房)、凌志框(四房)、凌志部(五房)、凌志淵(六房)六大房以下男系子孫為其派下乙節,有凌協記派下系(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統圖誤繕為「係統圖」)統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該系統圖與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族譜圖一致(見原審卷第38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又上開各房子孫(包含凌正成之父凌好生、凌穎良之父凌事農、凌聖堯之父凌金人、凌得振之父凌水土、凌孝培之父凌水盆、凌仕灯之父凌清波)曾於59年6月20日以訴外人即前管理人凌開烈於12年9月15日逝世後,未辦理新管理人之登記為由,經協商後推選訴外人凌仕淮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且為簡化手續,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具呈民政局核發全員證明書,復於「約定條件欄」載明:「將凌協記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貳仟柒佰坪左右,分為大房、參房、伍房、六房(其中貳房、四房已於行方不明派下無人接引),故現議為四大房,計算以每房各得六佰柒拾伍坪,因為凌樹木等之五房、六房部分抽出參佰坪作為大房、三房,每房各壹佰坪,讓與人多分配,即大房、三房各得柒佰柒拾伍坪,凌樹木等五房、六房,計得壹仟零伍拾坪,共餘壹佰坪作公廳之基地,以上計貳仟柒佰坪左右」,有推選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5頁)。核與由大房、參房及

五、六房派下署名,記載:「查前渡台始凌繼吉遺留之產業,開基始祖下有大房、參房、五房、六房(二房、四房行蹤不明)在日據時代宗親協商同意下,僅以凌協記祭祀公業,管理人凌開烈登記,全體宗親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簽訂『凌協記祭祀公業派下管里人推選同意書』以凌開烈之直係(應為『系』字之誤)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具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立案」之「凌協記祭祀公業公告」情節一致(下稱祭祀公業公告,見原審卷第351頁)。再者,凌開烈係凌志淵六房以下子孫,此參諸上開系統圖即明。堪認上訴人係由上述六房子孫(因二房、四房已無人繼承,實際為大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子孫)所組成,僅共同推由凌開烈所屬該房(即六房)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向民政局申請核發全員證明書。復參以六大房為凌繼吉設立公祠,上訴人之祭祀遠祖應為「凌繼吉」,有照片足據(見原審卷第353頁);上訴人現管理人凌仕洽就上訴人所管有土地之處分、價款分配,亦以上訴人名義逐一通知被上訴人,且於「出席單位及人員」欄仍記載「一房凌百川;三房凌志統派下宗親族」等語,有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71頁);94年間復為修改大房墓園;推選3位代表共同管理上訴人財務及推動一切事務;由推選之代表向上訴人管理人凌仕洽請領大房尚未領取之3筆公款等案由,凌正成、凌穎良之父凌事農、凌聖堯之父凌金人均為上訴人通知與會,有「凌協記祭祀公業大房九十四年第一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可按(見原審卷第409至411、413頁),亦與祭祀公業公告所載:「…推選產生凌樹木為管理人及民國六十一年九月簽訂『承諾並授權書』,而後歷經數十年宗親發生許多紛爭、訴訟等不愉快事情。至今因前管理人凌樹木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去逝(應為「世」字之誤),為方便辦理繼承產業管理,宗親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第三次祭祀公業會議,推選凌仕洽為本公業新任管理人,為延續產業管理避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執,新任管理人凌仕洽認同經由(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訂『委任書』)、大房內部推選七名代表、參房內部推選七名代表、五房、六房派下十四名共同處理本公業一切事物。凡今後可處理本公產業時,以大房、參房可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五房、六房可取得二分之一權利(永久保持對等)為原則」,「除宗祠…部分則永久保存不得變賣,或設定抵押、分割、處理凌協記祭祀公業事物時以公開、討論、公平、合理方式為處理原則,…」,有關上訴人處分、管理財產均應由六大房共同決定之原則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係以派下員身分經上訴人通知,持續參與上訴人之運作。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依上揭說明,並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以其祭祀先祖為凌志淵,係由凌盛於民國前45年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00號等21筆土地所設立,號為「協記」,由訴外人即凌志淵之後代凌樹木於60年間以申請人兼管理人,申請上訴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均非凌志淵或凌盛之子孫,無法繼承派下權,自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並提出公告、民政局通知、登記表、凌協記沿革、財產清冊、凌盛生前遺囑、派下系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71、173至179、185至189、281、283至285、287至28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稱設立人為「凌盛生」,在本審改稱為「凌盛」(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26頁),名稱不一。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製作族譜相符之凌協記派下系統圖在六房凌志淵以下至凌開烈間子孫名錄,亦無「凌盛」或「凌盛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389頁)。再者,上訴人所述無非以其向民政局申請登記時,自行提供之沿革資料、派下名單、系統表等件為本,此外無其他客觀證據,上訴人所辯設立經過,已屬有疑。上訴人固又以民政局等行政機關依申請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雖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係經一定之法定程序,有其絕對之公信力云云,資為陳述為真之依據。惟按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後所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徒以其業經民政局公告,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未為異議,民政局准予備查後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即以民政局之行政審查為據,足可推認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公祠照片、凌協記派下系統圖要僅說明凌繼吉是六大房共同先祖,無法證明凌繼吉即為享祀人,推選同意書僅因其上所載上訴人所有大安區土地,扣除4公尺以上道路預定地外,約有2700坪的基地,為大房及三房子孫凌好地等42人(詳如推選同意書後附之署名表,參原審卷第347至350)所占有,凌禮和等9人本於派下員身分,為解決與建商合建事宜,而與凌好地等42人所為具有「和解讓步」性質之協議,凌好地等42人取得依該同意書所載應所分得之權利,即拋棄其派下員身分之權利,因凌正成之父凌好生、凌穎良之父凌事農、凌聖堯之父凌金人、凌得振亦參與凌好地等42人內,縱為渠等後代子孫,亦無得以再主張確認派下員之權利可言,並非承認大房及三房子孫即為派下員,且祭祀公業公告僅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推選同意書除前言業載明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向民政局申請核發全員證明書如上述外,於約定條件第二條、第四條依序記載:「各房所得坪數額,各房派下分配多少差別等情,以各房內派下共同處理,…」,「…同時選出各房代表若干名,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外對內各種事宜,及新管理人,若產生同時,分配各應得之土地,與各人自去掌管」,復以手寫方式補註:「本公業今後內外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有推選同意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45、347頁)。業已明確表明上訴人財產由六大房(實際為四大房)共同處理,且由各房派代表成立委員會建構上訴人之組織,在上訴人內部關係,凌繼吉派下各房均應係上訴人派下員。被上訴人解為凌好地等42人有同意取得權利後才放棄派下員資格,未據推選同意書記載,顯與推選同意書文義不合,應屬上訴人任意推測並扭曲解釋。至推選同意書固僅提及大安區土地2,700坪如何分配乙事,但該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均曾由凌禮和等9人之先祖凌開烈所管理,已如前述,均屬上訴人所有財產無疑。上訴人在訴外人凌征勝對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自陳:「(祭祀公業凌協記如何處分公業財產,程序為何?)先公告召開派下員大會,再討論處分財產標的價格,再作成出售決議,決議作成會議紀錄,由法定出席派下員簽字生效」,「(祭祀公業凌協記處分公業財產後,如何分配?)依據『推選同意書』第二條規定,分成四等分,由各房各自列冊分配,與他房無關,管理人係依據各房提出之派下血統證明書及分配明細表而作分配」,有上訴人在該事件所提出民事答辯狀㈣足按(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已在推選同意書第2條確立日後財產處分配原則。上訴人僅以推選同意書僅載有大安區土地之分配事宜,即謂該同意書與派下員之認定無涉,進而否定推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事實基礎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