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愛祥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榆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股份26萬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月霞未依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北市府111年9月29日函)以98年公司變更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張月霞,董事為王美英及伊,先行召集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竟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實由王信律師擔任,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伊代表股份總數為10萬股,且不實記載非股東之訴外人王婉貞、沈佩穎股份總數各10萬股,由其等行使表決權。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決議違法,伊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事錄選舉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2月股東會決議以北市府登記生效日為解散日,嗣因解散登記遭北市府111年9月29日函撤銷登記,伊105年、108年董事仍為張月霞、王婉貞及沈佩穎,被上訴人並非董事,故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確有於111年10月7日召開,但不需通知被上訴人。又因111年間,董事王美英、王愛祥股份俱已轉讓、任期屆滿,董事長張月霞、董事沈佩穎、王婉貞依北市府111年9月29日函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張月霞擔任主席,當場委任王信律師主持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144至14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訴請張月霞返還上訴人10萬股股份,經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張月霞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張月霞之上訴,即上訴人於張月霞將上訴人股份10萬股返還予被上訴人後,應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續字第76號,以張月霞經
於105年9月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以其及王愛祥之子王彥隆名義製作:1.於105年9月1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計50萬股(即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2.於105年9月1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實記載張月霞持股20萬股(即將被上訴人原持有之10萬股移轉至張月霞名下)之不實事實後,持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張月霞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
㈢被上訴人訴請沈佩穎返還上訴人股份10萬股、王婉貞返還上
訴人股份6萬股,上訴人應於沈佩穎、王婉貞各返還上開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股東,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原法院主張改列為備位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被上訴人股數及股款之記載變更為26萬股及260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㈣北市府111年9月29日函載有:「主旨:依法撤銷本府105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108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貴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110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貴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請查照。說明:
一、依公司法、王愛祥君111年7月22日及111年9月15日申請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0日北院忠刑庚110審易138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二、處分相對人名稱: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張月霞、身分證照號碼:000000****)、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三、貴公司經本府105年9月1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920號函)核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係由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則本府前揭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爰處分如主旨。四、經撤銷旨揭變更登記後,貴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㈠公司章程回復至本府建設局82年5月6日建一字第000000號函核准第1次(82年4月30日)修正公司章程之狀態。㈡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本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地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董事長:張月霞,董事:王美英、王愛祥,監察人:王彥隆……」等語,有北市府111年9月29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會前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
會議事錄記載:…七、承認事項1案由:本次無修改公司章程,說明:公司沿用民國82年之章程,決議:無須表決;2案由: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說明:擬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持份萬分之40,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0樓之○所有權全部,出售於買方,並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股東王愛祥委託代表人王榆心異議:本次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因為無董事會授權召開,且出售資產不能事後補正。決議: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40萬股(38.3萬權)同意、10萬股(9.575萬權)棄權,本案通過。八、選舉事項:1案由:改選董監事,決議:董事當選名單如下:張月霞(當選權數38.3萬)、沈佩穎(當選權數38.3萬)、王婉貞(當選權數38.3萬),監察人當選名單:王彥隆(當選權數38.3萬)股東王愛祥委託代表人王榆心異議:本次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因為無董事會授權召開,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臨時會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至少持有上訴人股份10萬股,且張月霞自承有虛
偽製作上訴人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張月霞持股20萬股(即將被上訴人原持有10萬股移轉為張月霞持有)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張月霞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後,北市府111年9月29日函以撤銷該機關以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108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110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㈣),故關於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即應回復至北市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之狀態,即董事長為張月霞,董事為王美英、被上訴人,監察人為王彥隆。況北市府111年9月29日函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確定前,仍具有法效性,上訴人辯以董事任免非登記生效,登記雖被撤銷,仍無改於張月霞、王婉貞、沈佩穎於105年、108年均當選董事之事實云云,即非可取。則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自98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間,有合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事,依前所述,其董事會成員,應為張月霞、王美英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月霞未先通知上訴人董事會成員即王美英、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由該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反逕以董事會成員為張月霞、王婉貞及沈佩穎,召集其等為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27頁),依前揭說明,核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在公司法第189條為兩個可發生撤銷決議之形成權之不同原因事實,此兩個形成權之行使,均須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以訴為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具有上開召集程序之違法,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於30日內即111年11月30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之決議、選舉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為可取。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而得撤銷,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決議方法違法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之決議、選舉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