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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4號上 訴 人 潘方仁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陳秀香

黃正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於民國76至77年間合資共同購買諸多農林用地,有合資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其等3人於80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福助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包含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共10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黃福助名下。黃福助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受任人即出名人黃福助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及黃正仁、黃德芳、黃姵璇為黃福助之法定繼承人,因黃正仁、黃德芳、黃姵璇均已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黃福助之權利義務;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以黃福助之繼承人身分而為上開給付,此既非基於物權,而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闡明上情,上訴人遲無任何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述當事人適格要件,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7頁),逾期仍無提出任何補正,遲於113年2月17日具狀陳稱:林新雄、林宏修不在國內,因其等已取回應得土地多年,拒絕加入本件訴訟同列為原告,伊現無法查得其等住居地址,目前借名登記於對造名下之土地實為伊所有,為保全伊法律上權益,由伊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等情,惟上訴人就其所述無法促請林新雄、林宏修出具同意書或共同起訴之上開原因並無提出任何釋明,本院自無從採憑(上訴人從未提供林新雄、林宏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資料,本院無從查詢入出境紀錄加以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未審酌前述訴訟要件,作成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仍無從獲得有利於己之實體判決。原審所為實體判決固有未當,然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結論而言,與本院之結論尚無二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末按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乃訴訟判決,尚不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仍得於補正前述當事人適格要件後再另行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