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8號聲 請人即被 上訴人 廖本堯
廖謝惜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本煌等與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如被告未為此項聲請,法院不得逕予判決,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鈞院仍得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況相對人歷次變更先、備位聲明,其先、備位聲明並非均可假執行,致伊未能及時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未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聲請人既未為此項聲請,本院即不得逕予判決,自無脫漏可言。至聲請人認本院依逕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