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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黃淑華(即熊劍雲之承受訴訟人)

熊子禎(即熊劍雲之承受訴訟人)

熊子豪(即熊劍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奕靖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銘新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熊劍雲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淑華,及子女熊子禎、熊子豪,該3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熊劍雲於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支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張(下稱系爭股票),並約定借貸期間所生之股利須一併返還,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債權),且於88年6月9日補立借據,惟未定有清償期;嗣熊劍雲於00年0月間,並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惟被上訴人自系爭債權成立之88年6月9日起至103年6月8日為止,共計15年間,從未行使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於108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亦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478條規定,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起算時效。而伊於110年9月7日始發函催告熊劍雲返還,雙方借貸關係始告終止,清償期應於催告期間屆滿1個月即110年10月7日方才屆至。因此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債權請求權起算時點即110年10月7日,不足15年,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既未罹於時效,仍合法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查,㈠熊劍雲於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支系爭股票,並約定借貸期間所生之股利須一併返還,雙方成立系爭債權,惟未定有清償期限;嗣熊劍雲於88年6月9日補立借據,並由黃淑華擔任保證人;㈡熊劍雲為擔保系爭債權,於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熊劍雲返還,並於111年6月10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卷附借據、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電子信件,及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7年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熊劍雲於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支系爭股票,並約定

借貸期間所生之股利須一併返還,雙方成立系爭債權,惟未定有清償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熊劍雲為擔保系爭債權,於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明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36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債權應屬存在,僅未定清償期限。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債權成立之88年6月9日起

,逾15年從未行使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始以電子郵件催告熊劍雲返還,並稱:「該還我的,還是得要還我,懇請你們的幫忙合作,請即刻開始,著手償還86年11月您跟我借的台積電股票參拾仟股,以及截止至歸還日,其間各年度台積公司公告之各年度股利之總和」、「按台積公司公告之各年度股利來計算,如果從民國88年底起算,持有台積電每拾仟股股票至今民國110年9月截止,累計的總持有股數為47,560.92股及其累計的現金股利為新臺幣4,144,097.57元」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起,始催告熊劍雲返還,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0年10月7日起始起算時效,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借貸之標的為系爭股票,價值本隨市

場起伏而波動,倘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催告期滿後始起算,等同於任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變相延長時效期間,使上訴人因股票價格波動遭受不利益,違反民法第478條之立法精神云云。

然熊劍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債權時,已明知借貸標的為系爭股票,系爭借據並約定「歸還時應於歸還日為截止日,包括其間各年度台積公司公告之各年度股利之總合予以一併歸還」(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熊劍雲於系爭債權成立時,即知悉借貸標的即系爭股票價值將會隨市場價格起伏,其應按歸還日之價格歸還系爭股票及各年度分配之股利,對於系爭股票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之因素應有預見,仍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清償期之系爭債權,且遲遲未歸還系爭股票,依私法自治精神,自應尊重當時雙方締約之真意,並按不定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擔遲延責任,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礙於人情延至110年9月7日始以電子郵件催告返還,遽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清償期應自系爭債權成立時起算時效。

⑷、準此,兩造間未定清償期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系爭債

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非有理。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惟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亦無足取。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債權既屬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未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