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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傅仰曄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 訴 人 林庭玉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上訴人 曾峙屏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傅仰曄、林庭玉(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並陳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47至348頁,同卷五第306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其分列先、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傅仰曄為法漾診所之實質負責人,林庭玉為法漾診所僱用之護理師,訴外人熊維邦為法漾診所登記證照之醫師。傅仰曄明知其無醫師執照,竟自民國109年起陸續對伊母親黃慧娟施以埋針、施打肉毒桿菌及舒眠麻醉等醫療行為。嗣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上訴人於法漾診所對黃慧娟進行臉部醫療美容暨靜脈注射舒眠麻醉等侵入性醫療行為,致黃慧娟倒地陷入休克昏迷、無呼吸心跳。傅仰曄雖即致電119救護人員協助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心臟血管加護病房救治,黃慧娟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等病症呈植物人狀態,於同年9月30日死亡。是上訴人於無醫師在場下,共同對黃慧娟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事後未予適當救治,顯有過失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5萬8,790元、看護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5萬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為黃慧娟繼承人而繼承其請求權,爰一部請求給付500萬元,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黃慧娟當日前往法漾診所,僅係商談珠寶買賣並護膚保養,嗣林庭玉發現黃慧娟昏倒在洗手間,旋叫喚傅仰曄及清潔人員對其施以CPR及施打靜脈注射進行急救,並電洽119緊急送醫,其係因自身冠狀動脈路徑異常,造成心因性休克致死。伊等並無進行任何侵入性醫療行為,未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與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又黃慧娟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於加護病房內救治,並無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本件縱成立侵權行為,黃慧娟明知傅仰曄無醫師執照仍接受療程,自屬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再伊等與熊維邦醫師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對熊維邦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等得同免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1萬5,190元(含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5萬8,790元、看護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5萬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傅仰曄、林庭玉各自110年11月30日、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49頁):㈠傅仰曄為法漾診所實質負責人,林庭玉為診所僱用之護理師,2人均無醫師執照。熊維邦為診所登記證照醫師。

㈡黃慧娟生前為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雅國際公

司)、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體小舖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黃慧娟之唯一繼承人。

㈢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至法漾診所,嗣於同日下午

5時52分許因黃慧娟發生休克、無呼吸心跳(下稱系爭事故),傅仰曄即電洽119救護人員協助送往馬偕醫院救治,迄至110年9月30日死亡間均未甦醒。

㈣黃慧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5萬8,7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5萬6,400元。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四第349頁,同卷五第307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當日共同對黃慧娟進行靜脈注射等侵

入性醫療行為,致其無呼吸心跳,嗣於110年9月30日死亡?㈡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完全給付、消

保法服務責任,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71萬5,190元,有無理由?⒈本件酌定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⒉黃慧娟是否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萬元?⒊上訴人抗辯黃慧娟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抗辯就熊維邦醫師之應分擔額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共同對黃慧娟進行靜脈注射等侵入性醫療行為,致其無呼吸心跳,送醫後於110年9月30日死亡: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即黃慧娟之司機林健群另案證述及黃慧娟送醫後照片顯示,黃慧娟發生系爭事故後,臉部出現明顯黑色斑點,且傅仰曄於另案自承曾對黃慧娟為施打肉毒桿菌、埋線等醫療行為,足認上訴人於當日對黃慧娟進行相關療程。又依錄音勘驗譯文所示,林庭玉事後為求免責而將原始病歷資料丟棄,重新製作客戶諮詢表等資料,其內容真實性堪疑,審酌上訴人依法負有製作、保管病歷資料之義務,卻隱匿、竄改醫療紀錄,已妨礙被上訴人之舉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對黃慧娟實施侵入性醫療行為,造成其休克無呼吸心跳,送醫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吸入性肺炎及休克後肝損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為真。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載稱:黃慧娟疑因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引發心因性休克等語,惟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排除心因性休克之可能,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檢察官雖就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不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據此抗辯毋庸負責,尚非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⒉本院另補充如下:

⑴傅仰曄雖辯稱其並無證明妨礙之情事云云。惟其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伊曾於110年請林庭玉重新整理、謄寫病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參以傅仰曄為診所實際負責人,林庭玉為其僱用之護理師(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倘未經傅仰曄指示或同意,衡情林庭玉當無可能擅自毀棄診所之病歷資料,足見林庭玉毀棄原始病歷並重行製作不實之醫療紀錄,係依傅仰曄指示所為。傅仰曄固陳稱:因105年診所淹水致病歷發霉才請林庭玉重寫病歷云云,惟其未合理說明何以淹水5年後始整理病歷,且因淹水而受損者,理應不只黃慧娟1人之病歷,為何上訴人未整理其他病患之病歷資料,顯與常理不符。佐以上訴人因對黃慧娟施以醫療行為後,傅仰曄指示林庭玉製作不實之治療紀錄,經系爭刑案判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益徵傅仰曄故意指示林庭玉滅失黃慧娟之原始病歷資料,而有證明妨礙之情形。傅仰曄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⑵林庭玉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

有對黃慧娟實施醫療行為,自不能以病歷未記載當日醫療行為,即認有證明妨礙云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庭玉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救護人員表示有對黃慧娟進行醫美、臉部保養及IV(靜脈注射)等情,有報案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足認上訴人曾對黃慧娟實施靜脈注射。又依黃慧娟昏迷送醫後照片顯示臉部呈現黑色斑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經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醫師會診意見為:雙側臉頰及眉毛均有淤血,需考慮近期內侵入性治療等語。放射科醫師會診意見為:雙側臉部有非特異性T2高亮度顯影,臨床上有包括外來物注射之多種可能性等語(同上卷第565頁)。復參諸傅仰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曾幫黃慧娟打肉毒桿菌及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2頁),佐以黃慧娟曾於事發前之110年6月28日詢問傅仰曄:施打肉毒桿菌可撐多久等語,此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足徵上訴人確於事發當日對黃慧娟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林庭玉前揭所辯,無非就上開具有互補性、關連性之證據割裂觀察評價,率指不足證明待證事實,不無誤會。是本件相關醫療紀錄因遭上訴人故意滅失所生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對黃慧娟實施侵入性醫療行為,造成其休克致死等情為真,方符上開規定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公平之立法意旨。

⑶上訴人固一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黃慧娟因前降枝心肌

纖維架橋之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引發心因性休克,足見其係因心臟疾病自然死亡,與伊等行為無關云云。惟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黃慧娟心導管檢查、心臟超音波及後續大腦磁振造影,已排除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炎及心律不整所致大腦栓塞;心導管檢查發現血管通暢及左前降枝冠狀動脈輕度架橋,然而如此輕度架橋並不足以造成心跳停止及心因性休克,無法合理解釋病患臨床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7、35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黃慧娟之心臟內科主治醫師綜合多項醫學檢查結果及臨床狀況後,依其醫學專業所為判斷,應堪採信。復參以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具結證稱:心肌架橋是指心臟血管鑽到心肌裡,平時沒有大礙,但劇烈運動時因需氧量大,心臟收縮愈緊愈快,會把血管壓住阻礙血流,血液供應中斷導致昏迷死亡,但本件是在室內,不是在運動,沒有前述環境因素條件,且黃慧娟心臟重量266克算正常,依病歷記載到院急救17分鐘後心跳就恢復,可排除心因性猝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至221、242頁)。上訴人雖抗辯:證人石台平未檢閱全部資料逕行臆測,其意見有失客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石台平係具有多年執業經驗之法醫師,未就本件收受當事人任何報酬或利益,此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6至217頁),難認有何偏頗之情,復已詳述本件排除心因性休克之病理機轉及解剖學論據,而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相同判斷,應較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更為可信,自堪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酌。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辯稱:檢察官於系爭刑案第二審移送併辦伊等過失

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併案聲請(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足認伊等並無侵入性醫療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經調查錄音勘驗譯文、證人林健群另案證述、黃慧娟送醫後照片、傅仰曄於系爭刑案之陳述、馬偕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故意滅失黃慧娟原始病歷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而達於證據之優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上訴人違法對黃慧娟實施侵入性醫療行為造成損害乙情屬實,業如上述。是系爭刑事裁定縱依嚴格證明法則而為相異之認定(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80頁),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無侵權行為,核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61萬5,1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上訴人均無醫師執照,卻違法對黃慧娟為侵入性醫療行為,

顯已違反注意義務,對於造成其昏迷送醫後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核屬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又黃慧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5萬8,7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5萬6,40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⒉本件酌定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

⑴本件上訴人不具醫師資格,擅對黃慧娟違法實施侵入性之醫

療行為,致其休克昏迷、無呼吸心跳,送醫後因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等病症插管治療,終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吸入性肺炎及休克後肝損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嚴重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勢必造成極重大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與加害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黃慧娟原擔任美雅國際公司、美體小舖公司負責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傅仰曄原為法漾診所實際負責人、目前從商,林庭玉曾任護理師、目前為家管,暨黃慧娟與上訴人各自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財產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81頁,同卷二第89至110、217、219頁,本院卷三第260頁),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⑵上訴人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判決針對醫療過

失致重大傷病,需全日照顧12年終至死亡之被害人,僅酌定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黃慧娟需人照顧期間僅約2個月,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侵害行為態樣、加害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80頁),上訴人逕為比附援引,洵屬無據。至林庭玉另抗辯:黃慧娟本人生前未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逕以其名義起訴主張,違反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26日為黃慧娟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含精神慰撫金(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並經臺北地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黃慧娟於原審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嗣黃慧娟於同年月30日死亡,自得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併此指明。

⒊黃慧娟未支出看護費用10萬元:

被上訴人雖請求賠償自110年7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10萬元,惟黃慧娟於上開期間均在馬偕醫院心臟血管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而入住加護病房者多屬急重症之病患,由包含醫師及護理師在內之醫療團隊全程密切監測照護,衡情當無聘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被上訴人並自承未實際聘請看護(見本院卷五第307頁)。黃慧娟既未支出看護費用1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求償即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黃慧娟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辯稱:本件縱成立侵權行為,黃慧娟明知傅仰曄無醫師執照仍自甘冒險接受療程,自屬與有過失,應減免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慧娟係因上訴人違法為侵入性醫療行為,致休克昏迷而死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之行為方屬黃慧娟受有損害之直接原因,尚難遽認黃慧娟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前開所辯,核無可取。

⒌上訴人抗辯就熊維邦醫師之應分擔額同免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抗辯:熊維邦為法漾診所負責醫師,容任傅仰曄執行醫療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熊維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同免責任云云。惟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慧娟係因上訴人對其為侵入性醫療行為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未曾主張熊維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其求償,且熊維邦僅為形式上登記證照之醫師,傅仰曄始為法漾診所實質負責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傅仰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熊維邦不知道伊幫客戶打肉毒桿菌及埋線,是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尚難認熊維邦知悉並容任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上訴人復未就熊維邦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與上訴人有行為關連共同,而屬於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熊維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就熊維邦之應分擔額同免責任,委無足採。

㈢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傅仰曄、林庭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同年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55、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雖一部無理由,惟關於受損害金額,先位與備位請求之主張及舉證均相同,依其所列訴之合併型態,本院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部分,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1萬5,190元,及傅仰曄自110年11月30日起,林庭玉自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