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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李友嘉李友義李瑞華李瑞琴李興隆

李興炤李勝雲李朝全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許雪娥(即李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盈(即李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玟(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雪娥、李佳盈、李佳玟為被上訴人李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被上訴人李鴻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雪娥、李佳盈、李佳玟(下合稱許雪娥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41至247、257頁),而許雪娥等3人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雪娥等3人為李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