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李友嘉李友義李瑞華李瑞琴李興隆
李興炤李勝雲李朝全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雲(即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華(即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琳(即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秀雲、李嘉華、李嘉琳為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因對於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被上訴人李克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雲、李嘉華、李嘉琳(下合稱李嘉琳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49至255頁)。李嘉琳等3人雖曾分別於111年7月14日、8月18日拋棄繼承(本院卷七第223頁),然祭祀公業派下員兼具財產權及身份權性質,與該派下員對其被繼承人名下個別財產之權利義務有別,該派下員如未拋棄繼承,自不因該派下員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個別財產權利,即逕認該派下員亦當然喪失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仍應由李嘉琳等3人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李嘉琳等3人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嘉琳等3人為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