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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李勝雲李朝全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鴻朝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 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李璟昆

李國保李國盛

李冠霖李文龍

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陳玉環(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李盛宏李盛藤

李鴻達李鴻雄

李榮秋

李玉傳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李正光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克清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相李武龍李俐青(即李瑞賢及李張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及李張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及李張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李佩如李克貞李瑞華李瑞蓉李蓬賢

李蘭英李庭蘭

李雪如李克達(兼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開(兼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楊秋貴(即李盛炮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全(即李盛炮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業(即李盛炮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德(即李盛炮之承受訴訟人)

姜瑞霞(即李克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珠(即李克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城(即李克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圓(即李克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花(即李克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9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人 洪鏡律師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茂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1人法定代理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庭嘉

李國彰

李紹綸(原名李宗霖)

李柏宏李怡慧

李卉耘許雪娥(即李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盈(即李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玟(即李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中(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慧(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哲(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峰(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鴻茂、邱桂梅、李吉真、李庭嘉、李國彰、李紹綸(原名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卉耘、許雪娥、李佳盈、李佳玟、李建中、李美慧、李旻哲、李旻峰、李欣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訴外人李嘉華、李嘉琳(下合稱李嘉華等2人)為原被上訴人李克煙(下以姓名稱之)之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且不同意為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詳後述),故李嘉華等2人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李嘉華等2人部分准予一造辯論,該部分核屬無效,然不影響本件訴訟其餘部分之進行,附此敘明。

二、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本件訴訟僅須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派下員資格為被告即已足,無以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為被告之必要,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李凱運、李錫燿、李衡燿、李錦燿、徐李金銀、李金圓、李金繡、李佳靜、李佳蓁、李心慈、黃紹麗、李吉平,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克煙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李克煙之承受訴訟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原被上訴人李盛輝(下以姓名稱之)於112年3月27日死亡,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原被上訴人李正圭(下以姓名稱之)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原被上訴人李張秋妹(下以姓名稱之)於113年8月24日死亡,李張秋妹之承受訴訟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原被上訴人李盛炮(下以姓名稱之)於114年5月11日死亡,李盛炮之承受訴訟人為附表編號5所示,各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爰予准許。再者,原被上訴人李鴻基(下以姓名稱之)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李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為附表編號6所示;原被上訴人李志昌(下以姓名稱之)於114年3月27日死亡,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為附表編號7所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分別為李鴻基、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訴外人李新樑(下以姓名稱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依系爭祭祀公業台帳之記載,李新樑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臺灣民間習慣,管理人有派下員身分,伊等均為李新樑之後代子孫,且歷年來均有共同祭祀祖先,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伊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嗣上訴人李字昌(下以姓名稱之)於107年3月28日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申請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檢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下合稱系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經楊梅區公所依法將系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因系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未包含伊等在內,伊等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楊梅區公所對上開公告事項提出異議,李字昌提出申復,仍否認伊等之派下權,則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既遭上訴人否認,致伊等在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祭祀公業之型態,依其設立方法,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後者又可分為由享祀人子孫平均出資,其權利按人頭或房份分配者及預定股份數,由設立人自行認股出資者,其權利按股份數認定。再者,俗稱「祖公會」或「丁仔會」即屬於股份制之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為祭祀共同遠祖李火德,以1股2斗穀之方式出資按民事習慣法成立之組織,成立時有確定之股份數,性質上與祖公會相符,依祖公會之習慣,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利按所持有之股份數而非以人頭數分配。其次,系爭祭祀公業於35年重新整理後,分為7本簿冊,分別為元、亨、利、貞、天、地、人,共147會份,且會份得指定由特定子孫承受,非概由派下員子孫繼承,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等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權利。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繼承訴外人李金蓮(下以姓名稱之)及李新樑(與李金蓮合稱李金蓮等2人)之會份,依其等所屬貞字簿之記載,僅有147會份之2份,且李新樑之子孫有4房,被上訴人為第1房李阿祿及第3房李阿雲之後代,被上訴人所持會份僅為147分之1(2/147X2/4),而非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會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為祖先李火德,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訂立規約。

㈡系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子孫共同出資設立,參與設立者每人

出資津穀2斗,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合計7本帳簿,另設「總」字簿冊管理。

㈢李金蓮為原始出資人,具有「貞」字簿之會份,李金蓮之後

代為李新樑,李新樑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李金蓮等2人各有1個會份,李新樑之後代為李阿祿、李阿雲、李天來、李阿石(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阿祿等4人);被上訴人分別為李阿祿、李阿雲之後代(原審卷一第2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即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嗣李字

昌於107年3月28日向楊梅區公所申請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檢附系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經楊梅區公所依法將系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因系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未包含伊等在內,伊等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楊梅區公所對上開公告事項提出異議,李字昌提出申復,仍否認伊等之派下權,故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祭祀公業之性質為何?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783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上開條文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開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台灣習慣一般合約字祭祀公業與祖公會之成立方式,及派下員與公業間、會員與祖公會間之權利義務,雖不盡相同,惟祖公會與狹義祭祀公業(即合約字及鬮分字等祭祀公業)均屬社團祭祀團體,與財團祭祀團體有別,而屬廣義之祭祀公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祭祀公業,則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出其私人之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合約字祭祀公業,又分為:⑴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集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員不多,大體上與前述鬮分字的公業相似;然由遠親組織公業者,其範圍則較廣泛,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時子孫,為數目多,各房出資之金額,乃尋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乘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即按此比例,決定其應負擔之金額。⑵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出資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採取此設立方法者,不以子輩或孫輩為限,實例上有由享祀人之遠親,甚至有非血族之同姓人參加設立者。⑶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男系子孫平均出資,但與上述⑵情形不同,此類祭祀公業之股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因當初參加設立者,不問出資金額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逐代所出之男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份一份,故總股份數隨時可增加。臺灣私法稱鬮分字公業、合約字公業⑴⑶為狹義之祭祀公業,稱合約字公業⑵為「祖公會」。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為祭祀共同遠祖李火

德,以1股2斗穀之方式出資按民事習慣法成立之組織,成立時有確定之股份數,性質上與祖公會相符,依祖公會之習慣,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利按所持有之股份數而非以人頭數分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元、亨、利、貞、天、人等簿冊之序文(下合稱系爭序文)均記載相同內容略以:「大始祖火德公生焉公宋朝處士…今臺地全居亦分籍粵省閩邦所至是以予等因念水源同思木本鳩捐穀石以為祀祖之需…火德公遺下族眾人繁五方散處移居海域意識同源若無睦族之誼奚為敬祖之恩是以我等邀集族人詢謀儉議登限每名津穀貳斗眾舉妥人經理放生孳息以為始祖蒸嘗每年必齊聚祭祀…每丁一名津穀貳斗不拘名分加減隨人生意其穀眾舉妥人收貯放生資息每年限八月十八日敬祀祖宗當眾算清記載收除…續後欲要入名者准將原穀額按年貼利不得折減立議」(原審卷六第237至247、249至259、525至535、539至545、549至559、561至571頁),佐以證人即元字持簿人李友義於原審證稱:咸豐年間成立4個簿本,就是元、亨、利、貞,到光緒年間又成立天、地、人3本,一共7本,當時成立祭祀公業是會份制,每人出兩斗穀子,集中以後生息,據我父親轉述,是由子孫當中比較清寒的人來耕種,提供租金讓大家來分,每年農曆8月18日要去楊梅祭祀李火德嘗祖宗,祭祀後7本簿冊的持簿人來分租,每個持簿人再把錢拿回去給各簿子裡面的人,派下員是以簿冊裡面的人為主,不是以持簿人的子孫為主,會份如果沒有轉讓出去,就讓其所有子孫繼承權利,伊這一分支是伊曾祖父李國昌跟李俊紹購買會份,伊父親跟伊說李俊紹是醫師,很忙碌,李俊紹知道李國昌品行各方面都不錯,所以就由李國昌買下權利,由李國昌掌管,伊等的會份比較多一點,因為都一直買賣,會份如果沒有轉讓出去,每個子孫都可以繼承等語(原審卷八第49至51、54至55頁);證人即亨字持簿人李興隆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是祖先年輕時,大家出錢認股,有147個會份,每年農曆8月18日到祭祀公業現址,去結算佃農繳納的租金,147會份分成7本簿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只認會份,生再多兒子也只1個人,像伊父親只傳給伊,只有伊有派下員資格等語(原審卷八第149至150頁);證人即利字持簿人李興炤於原審證稱:李火德是宋朝初年的人,是我們來台祖先,好像有做過宰相,後代子孫為了緬懷他,所以在咸豐年間成立系爭祭祀公業,當時是以兩斗稻穀可得1份方式集資,將來如果有紅利再分給集資的人,7本簿冊裡面的人都有會份,就是派下員,目前會員是認章不認人,我祖父的會份傳給我父親,我父親傳給我,都只有1份,不管繼承人有多少就是1份,只有我有這個會份權利,都是一代傳一代下來等語(原審卷八第154至155頁);證人即貞字持簿人李字昌於原審陳稱:系爭祭祀公業為股東性質,大家拿錢出來合資,持簿人才是派下員等語(原審卷八第384頁);證人即人字持簿人李朝全於原審證稱:每年農曆8月18日伊等會去公廳開會,處理收租繳地價稅等事宜,之後再分紅等語(原審卷八第389頁);證人即總字持簿人李克富於原審證稱:每年農曆8月18日早上,都會在楊梅區祭祀公會的祠堂跟佃農結算稻穀,現在稻穀就折算成現金,用來祭祖及繳納地價稅等支出,有結餘才有分錢,伊等共有7個持簿人就像是公司的股東一樣,7本簿子每年都登記一樣的帳目等語(原審卷八第40、42頁),由此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咸豐年間,屬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揆諸上開規定,其派下員應依規約定之。系爭祭祀公業雖未制訂規約可資參酌,然綜觀系爭序文及持簿人李克富、李友義、李興隆、李興炤、李字昌、李朝全之上開證言,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李火德後代子孫,以稻穀認繳會份方式成立,有會份者始有派下員身分,會份得自由轉讓,持有會份者死亡後,其會份得單獨傳予某特定繼承人,亦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會份權利,此乃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沿革及數百年來之運作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視伊等之祖先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人,及事後有無將會份轉讓他人或指定該會份單獨傳予某特定繼承人,如未轉讓他人或指定傳予特定繼承人,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該會份權利。

⑶次查,依上開㈡之⑴所示,祖公會為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

立人者,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出資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為祭祀共同遠祖李火德,以1股2斗穀之方式出資按民事習慣法成立之組織,目前為147會份,且會份數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已有增加,顯與祖公會之上開要件不符,故系爭祭祀公業之性質上並非屬於祖公會,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於35年重新整理後,分為7本簿冊

,分別為元、亨、利、貞、天、地、人,共147會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序文之上開內容(原審卷六第239、245、255至257、531至533、534至545、555至5

57、567至569頁),參以證人李友義、李興隆、李興炤之上開證言(原審卷八第49至51、54至55、149至150、154至155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李姓族人每人繳納津穀2斗作為加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標準,並以繳納津穀2斗為1個會份登記為派下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有無理

由?⑴經查,李金蓮育有一子李新樑,李新樑育有李阿祿等4人,被

上訴人分別為李阿祿、李阿雲之後代,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序文記載,貞字簿冊最初係由李金蓮持簿,關於貞字簿之會員名冊雖因年代久遠而滅失,無法辨明李金蓮等2人是否有出資而經登載於會員名簿之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明治42年12月間,由李阿祿等4人簽立之文件記載:「竹北二堡二重坑庄宗祀火德公嘗係四房輪流登席分胙倘分有金多少仍歸四房公嘗交予管理人收支登帳週以復始此乃公同議定章程並無偏袒茲特編定元亨利貞四字為號…先年承父津斂有宗祠會份參份火德公嘗李金蓮壹份李新樑壹份此會承買有業壹處座落竹北二堡二重坑庄築有宗祀瓦屋壹座今因分居以後將此會利字號與亨字號兩房共得壹份又元字號與貞字號兩房共得壹份每逢祭祀兄弟輪流登席週以復始倘有分金四房照份均分」(原審卷六第160至161頁),足見李金蓮等2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人,並享有派下員之權利,核與證人李克富於原審證稱:我的高祖李新樑跟李火德派下大家募集,合夥成立系爭祭祀公業,我的高祖是李新樑的長孫,李新樑也是派下員等語相符(原審卷八第39、41頁),佐以系爭序文記載貞字簿冊最初係由李金蓮持簿管理,及系爭祭祀公業台帳之登記資料顯示,李新樑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審卷一第213頁),益證李金蓮等2人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始會管理貞字簿冊及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新樑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等語,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李新樑之後代,而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咸豐年間,相關持簿資料早因年代久遠而散落、滅失【系爭簿冊之配當名簿(即會員名單)於卷內僅元、利兩本簿冊尚有留存,而其上所載之人為何世代、歸屬何派下分支等情,已無可考,原審卷八第66至114頁;卷十一第218至250頁】,舉證實屬不易,依上開說明,自當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始為公允。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李新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伊等均為李新樑之後代,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簿冊始能證明伊等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貞字簿冊目前由李字昌持有中,且已指定貞字簿之會份單獨傳予李字昌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系爭祭祀公業目前共有147會份,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僅限於持有上開7本簿冊之持簿人。參以系爭簿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僅見元、利兩本簿冊尚有留存配當名簿,則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自無可能依照各簿冊之配當名簿內容登載。佐以證人李興炤於原審證稱:利字簿只有伊有權利,但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派下系統表有列伊之兄弟姐妹為派下員等語(原審卷八第158頁);證人李友義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有出資的人沒有列在系爭派下系統表當中等語(原審卷八第57頁),顯見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提出系爭派下員系統表並不完整。至於證人即李阿石的後代李相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過系爭祭祀公業,但伊沒有參與運作。伊父親告訴伊對系爭祭祀公業沒有派下權,說之前已經分配好,但伊不清楚分配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因證人李相賢並不知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具體分配內容,自不足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於貞字簿之祖先已指定該房之會份單獨傳予李字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⑶從而,系爭序文雖記載系爭簿冊最初係由何人持簿管理,然

派下員身分仍應以是否有出資認股作為判斷標準,單純之持簿人,僅係該簿冊之保管人,不得據此推論其為該簿冊唯一具有派下員身分之人。本件李新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人,被上訴人為李新樑之後代,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貞字該房已指定該房之會份單獨傳予李字昌,基於繼承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文獻緣由、各分簿設立經過、原始派下員名單、舊簿轉新簿之記事、會份及管理員變動表、各庄會份記載、元及人字簿會員配當名簿、分配紀錄、貞字簿冊、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錄、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等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479至539頁;卷二第161至519、257、263頁;卷七第201至215頁)均無法否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原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1 李克煙 111年6月20日死亡 李克達 本院卷十一第293頁 本院卷十一第55至57頁 李榮開 2 李盛輝 112年3月27日死亡 李湯六妹 本院卷六第297至297頁 本院卷六第327至333頁 李美珍 李美玉 李鴻標 李美貴 李美齡 李鴻鉅 3 李正圭 112年11月22日死亡 沈錦春 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 本院卷二第389至401頁 李明運 李霓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4 李張秋妹 113年8月24日死亡 李俐青 本院卷七第29頁 本院卷七第29頁 李忠達 李忠諺 5 李盛炮 114年5月11日死亡 楊秋貴 本院卷七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七第281至291頁 李鴻全 李鴻業 李鴻德 6 李鴻基 112年7月29日死亡 許雪娥 本院卷七第269至270頁 本院卷七第241至247頁 李佳盈 李佳玟 7 李志昌 114年3月27日死亡 李建中 本院卷七第369至370頁 本院卷七第341至359頁 李美慧 李旻哲 李旻峰 李欣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