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宏昱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公告辦理「109-110年環保清潔車輛及機具輪胎維修」之財務採購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其轄下清潔隊所在地區分為3區採購,伊均參與投標,為3區之併列得標廠商,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分別簽訂「109-110年環保清潔車輛及機具之輪胎維修」第1區、第2區、第3區財物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未約定被上訴人如何分配向伊及其他得標廠商之採購數量,然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三)規定,向每家得標廠商之採購預算額度應平均分配,即被上訴人應於各區之預算額度內向每家決標廠商採購,惟其向部分得標廠商採購超過平均額度,卻未曾向伊訂購,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對伊為差別待遇,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保護廠商受公平對待之立法目的,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受有支出準備供應契約之相關成本及未獲得預期利益之損失,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以系爭採購案3區之實際採購金額平均分配予各得標廠商計算,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763萬5,610元【計算式:第1區2,018萬9,974元÷8家廠商+第2區1,643萬9,046元÷7家廠商+第3區2,210萬7,366元÷7家廠商】,再參酌汽車輪胎零售於109、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20%,伊至少受有152萬7,120元之損害【計算式:763萬5,610元×2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7,12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6條乃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其性質係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另系爭契約明訂採開口契約模式,僅約定伊向上訴人提出實際需求數量時,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以決標金額為伊需求數之上限,非代表伊至少履行該數額,或保證上訴人可獲決標金額之一定利益;且伊於決標後即向轄下各清潔隊公告全部得標廠商名單,由各單位依實際需求自行通知選擇各區之得標廠商履約,並建議各區清潔隊於得標廠商内擇取2家以上廠商進行維修保養輪胎,以免產生弊端,則伊履約過程公平、公正,無任何差別待遇之情事,得標廠商中亦非僅有上訴人未獲通知採購任何輪胎,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以其轄下清
潔隊所在地區分為3區,第1區預算2,350萬元,第2區預算1,890萬元,第3區預算2,360萬元;投標廠商不限投標區數,採最低標及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複數決標方式;系爭契約屬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之契約),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為依實際採購數量給付,有投標須知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7-488、500、503頁)。
㈡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3區之投標,108年12月2日決標結果,
第1區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等8家廠商;第2區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等7家廠商;第3區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等8家廠商,有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7-528頁)。
㈢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㈣系爭採購案第1區結算實際採購金額為2,018萬9,974元,被上
訴人向得標廠商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輪胎)採購708萬7,449元、向嶽豐輪胎行採購284萬1,814元、向協助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協助輪胎)採購560萬8,354元、向昇達橡膠企業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輪胎)採購256萬3,942元、向豐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採購208萬8,415元;第2區結算實際採購金額為1,643萬9,046元,被上訴人向得標廠商華聯輪胎採購499萬1,899元、向協助輪胎採購899萬1,414元、向富凱輪胎行採購245萬5,733元;第3區結算實際採購金額為2,210萬7,366元,被上訴人向得標廠商華聯輪胎採購700萬4,196元、向協助輪胎採購653萬4,981元、向福海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輪胎)採購289萬2,002元、向寬圍輪胎行採購388萬9,420元、向毅豐輪胎行採購178萬6,767元。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採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39、41、75、10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其進行採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7,12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7,12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7,120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三)之規定,應將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額度平均分配予複數決標廠商,有為公平無差別待遇採購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未為採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五訂約(十)約定:
「本採購案屬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採購數量給付,本採購案採購總金額上限為:於符合預算法令前提下,本機關得動支之預算額度,該額度將不大於本機關就本採購案預計給付予廠商之採購預算金額,且該額度將於預算確定後註記於決標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3-504頁),故可知系爭採購案係屬開口契約,為訂立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案,由機關視實際採購數量而為給付,並未有應為一定金額採購義務之約定。
⑵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三)之規定有將預
算額度平均分配予複數決標廠商之義務云云。依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採購預算約定「㈠1.本機關就本採購案預計給付予廠商之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6,600萬元正。2.本案係採『折率』計算契約價金,預算金額係以『單價分析表』各項目單價乘以『預算折率』及『預估數量』後,累計所有項目『複價』得之,上開『預算折率』為『100%』。㈡前開預算金額中,新臺幣6,600萬元正尚未經立法程序,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為:109-110年環保清潔車輛及機具之輪胎維修。本採購案非屬『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項目』,如預算未能於會計年度前一個月審議完成,尚可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劃或上年度執行數敷實動支,爰先行招標、決標。倘以後年度所需經費未能完成立法程序或經部分刪減,本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理。㈢本案係按不同項目標的之複數決標,其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分別為:1.第1區:預算新臺幣2,350萬元正。2.第2區:預算新臺幣1,890萬元正。3.第3區:預算新臺幣2,360萬元正。4.廠商之決標金額為該區預算金額*得標折率/該區得標廠商家數。5.各區每家廠商之預算額度,以該區得標廠商家數平均分配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故依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所示,該項主要係就「採購預算」之相關規範而為約定,此觀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二)約定,可知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發佈時,該預算案尚且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就採購預算之金額尚有可能變動,當非必以6,600萬元為其預算總金額自明,故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三)亦僅在表示系爭採購案各區之預算金額及預算額度之上限,並因系爭採購案為複數開口契約之性質,於投標前尚未能知悉究竟有幾家廠商投標、得標,為訂立決標金額之依據,始約定以得標廠商之家數平均分配之,此僅為採購預算額度之預定,尚非謂上訴人有依此而請求被上訴人為採購之權,雙方之契約關係,仍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五訂約(十)之約定,即依開口契約之性質,由被上訴人依實際需要而為採購甚明。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未向上訴人為採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原則,而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採購案第1區結算實際採購金額為2,018萬9,974元,被上訴人向得標廠商華聯輪胎採購708萬7,449元、嶽豐輪胎行採購284萬1,814元、協助輪胎採購560萬8,354元、昇達輪胎採購256萬3,942元、豐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採購208萬8,415元;第2區結算實際採購金額為1,643萬9,046元,被上訴人向得標廠商華聯輪胎採購499萬1,899元、協助輪胎採購899萬1,414元、富凱輪胎行採購245萬5,733元;第3區結算實際採購金額為2,210萬7,366元,被上訴人向得標廠商華聯輪胎採購700萬4,196元、協助輪胎採購653萬4,981元、福海輪胎採購289萬2,002元、寬圍輪胎行採購388萬9,420元、毅豐輪胎行採購178萬6,7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得標之3區均未有經被上訴人採購之紀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即發通報予轄下之各區清潔隊:「...2.本案自109年1月1日起正式履約,各區得標廠商詳如件,請各區隊自行通知廠商辦理履約事宜。...4.另為利廠商公平競爭及整體市場機制運作,並維持本採購案維修服務品質,建請區隊擇取2家以上之維修廠商進行維修保養,以免產生弊端。」,此有通報資料、車輛維修及輪胎服務廠商擇定理由表(下稱擇定理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第141頁),而各區清潔隊確依被上訴人之通報於擇定承作廠商時均出具擇定理由表,載明擇定之理由無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區清潔隊擇定理由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3-119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維持廠商之公平競爭,已通報轄下各區清潔隊應擇取2家以上之維修廠商進行維修保養,且附具擇定理由表予各區清潔隊選填擇定之理由,各區清潔隊並出具擇定理由表而就得標之廠商分別予以擇定,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而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違法,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三)之規定,應將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額度平均分配予複數決標之廠商,尚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亦無足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7,120元之本息,自屬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7,120元,為無理由:
1.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152萬7,12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之制訂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則在揭明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以保護廠商之權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