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豪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紫玲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複 代理人 施茗毫律師
何蔚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