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1,912元及199萬3,863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9萬5,7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87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