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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沈丞桓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齊偉蓁律師被上訴人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秋明,於民國111年9月5日變更為李昀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嗣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次按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以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末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秋明,嗣於111年9月5日變更為李昀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1年9月5日起已變更為李昀旂,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李昀旂依法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於其後審理期間仍以黃秋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3月16日將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黃秋明(見原審卷第69頁),並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被上訴人訴訟權顯受有重大影響,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函請兩造於文到後5日內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2頁),迄今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惟上訴人則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審理,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