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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原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被 上訴人 蔡成雄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春櫻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成雄(下以姓名稱之)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區代選舉)第4選區(福山里,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陳春櫻(下以姓名稱之,與蔡成雄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同日新北市烏來區第4屆福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蔡成雄當選系爭選區區民代表、陳春櫻當選烏來區福山里里長,有區民代表選舉公報、里長選舉公報、新北市選委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12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成雄為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陳春櫻則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增加勝選機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下午,推由蔡成雄偕同訴外人即其配偶連淑芬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62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2樓電梯口,與訴外人即有投票權之人李香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歿)會面,陳春櫻則於3人會面期間撥打電話予連淑芬,要求代墊交付系爭里長選舉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香蘭,連淑芬應允後,連同賄賂李香蘭系爭區代選舉支持蔡成雄之2000元一併交付李香蘭,約其於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予蔡成雄、陳春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而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蔡成雄就系爭區代選舉之當選無效;㈡陳春櫻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成雄就系爭區代選舉之當選無效;㈢陳春櫻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蔡成雄則以:伊與連淑芬為探視因病住院之訴外人張萬吉(即李香蘭之配偶)始一同前往耕莘醫院,連淑芬係於醫院12樓女廁前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伊當下留在12樓電梯口,並不知情,亦未親見或親聞交付現金過程,而連淑芬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時,並未指示或請託李香蘭、張萬吉投票予伊,僅係基於原住民部落情誼及探病習俗給付慰問金,因李香蘭、張萬吉平時經濟拮据,罹病需負擔醫藥費,本於過往情誼及同情心,連淑芬與李香蘭會面當下,始起意交付慰問金,主觀上係基於關懷鄉親經營人脈,塑造親民形象,以博取鄉親對伊好感,應屬正當之人際往來與日常生活禮俗,並非用以請託李香蘭、張萬吉於選舉時投票予伊之對價。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1年12月1日對李香蘭詢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李香蘭罪名與權利,亦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對於李香蘭陳述有利事實記載於筆錄内,而李香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仍受到先前調査官以反覆誘導、恫嚇或告以不實事實等不正方式詢問之影響,致其仍無法自由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伊於111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伊當時與連淑芬遭羈押20餘日,因擔心連淑芬身體狀況,伊之選任辯護人蘇思鴻律師又告知認罪可獲減刑及交保,始同意在111年12月25日刑事辯護狀(下稱系爭刑事辯護狀)上簽名,系爭刑事辯護狀記載伊於111年12月22日坦承行賄買票乙節,並非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春櫻則以:伊係烏來鄉福山里長,蔡成雄為區民代表,平時各自服務,從未有聯合競選行為,伊原本並不知悉蔡成雄夫婦於111年9月1日要去醫院探視張萬吉,僅是中午去電連淑芬時,始知悉上情,因張萬吉是伊表哥也是里民,伊請連淑芬順便轉交2000元慰問金,符合地方習俗,且伊平時對其他住院里民也都會致贈慰問金,況且李香蘭夫婦均有重病在身,豈有離投票日尚有3個月即以買票名義對重病里民催票之理。連淑芬於刑事案件具結作證與李香蘭之對話中並無談及選舉之事,伊亦無請求連淑芬轉告李香蘭在系爭里長選舉中投票予伊,伊對於蔡成雄夫妻與李香蘭互動過程完全無所知悉,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收取之款項為慰問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在壓力及重複訊問下始陳述收受之金錢與選舉有關,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㈠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蔡成雄為系爭

區代選舉候選人,陳春櫻則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同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同年11月29日新北市選委會公告蔡成雄當選為系爭選區區民代表(得票數252票)、陳春櫻當選為烏來區福山里里長(得票數241票),有上開選舉選舉公報、新北市選委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7頁)。

㈡蔡成雄偕同其配偶連淑芬於111年9月1日下午,至新店耕莘醫

院12樓電梯口,與有投票權之人李香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29日死亡)會面,適陳春櫻撥打LINE電話予連淑芬要求代墊2000元予李香蘭,連淑芬遂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含為陳春櫻代墊之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提出之李香蘭111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4000元照片,無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⒈111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固記載證人李香蘭證稱:「我約在今

年9月初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到新店區耕莘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蔡成雄某日下午用手機打給我,表示要來醫院探視我,……蔡成雄及其太太阿妹(即連淑芬)一起來,他們先是慰問,關心我一下子,後來就表示拜託一下、幫忙一下,同時從她自己的包包拿出『比辣』(原住民語,錢的意思)千元鈔4張共計4000元給我,在電梯口時陳春櫻有打電話給阿妹,要阿妹順便幫他拉票先墊錢,要我多多支持他們,也提醒我之後要記得去投票,我就回他們好,……,意思就是希望我能夠在這次選舉投票支持蔡成雄當選第4選區代表及支持陳春櫻當選福山里里長」、「以我認知,這4000元就是要我投票支持蔡成雄及陳春櫻兩個候選人的買票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惟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原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調查官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茲就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⑴李香蘭於調查官詢問時多次表示:「沒有,那是慰問金」、

「他們是來看我是慰問金」、「是慰問金啦,我們沒有做這種事,我癌症…… 」、「那是慰問金,沒有買票的喔,沒有喔」、「他(即蔡成雄)是來看說,啊你怎麼會癌症了,這樣啊」、「就,就有那個,LULU(即蔡成雄,下同)來看我」、「那是他看我癌症,他來看慰問金給我」、「沒有講啊(即沒有講選舉要支持),那是慰問金」、「我是在醫院,只有LULU來看我,慰問金啦,我騙你們幹什麼」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5-21頁);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部分,李香蘭稱:「那我就不知道,他給我就兩千」、「說給你買水果」、「其實有多少錢我都忘記了,也沒有到五千啦,差不多……」、「他說四千啦」,「他就四千而已」等語(見刑案卷二第22-23、25-26、30頁);關於何人至醫院探視李香蘭及何時交付金錢部分,李香蘭稱:「我都忘記了」、「那個,那是好幾個月前了」,「就有那個,LULU來看我」、「他太太,我好像沒有看到吧」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7-18、20頁);又調查官詢問過程中,多次向李香蘭表示:「你講慰問金,他有沒有要你支持啊,他每個人都有講說要支持,怎麼可能你沒有,啊因為你生病嘛,我們就體諒你,我們不會要帶你下去」、「沒看到吼,啊檢察官就說,那個對你來講,沒有那麼嚴重的事情,不要再讓,到時候會很麻煩,我們還要把你帶下去,你知道我們真的不想再把你帶下去」、「阿嬤你想一想啦,因為喔,這次選舉喔,因為我們這個不是只有你,你如果就只有你我就建議你講了,就是那個啊,慰問金,但是他就是用這種,還有其他人,等一下你會發現很多人」、「啊給你多少?不用騙我,你只要老實講就好,啊人家都是這樣的說法,啊只有你不一樣,這不是很奇怪嗎?」、「他們現在在被那個,啊我們知道說他有去找你,而且有交這些錢,啊如果說沒有,你說沒有,那這樣本來沒事變成有事,因為檢察官來之前就有跟我們講說,就是你這邊要坦白,反正這個東西都在部落是很正常的事啦」、「他剛剛有唸出來名字的都被帶走了,你還不知道意思喔?有沒有聽到他在問上面的,還要讓他們,那應該就是LULU被抓然後有給錢他全部都講了」、「要不要我念給你聽。什麼李秀東、李施鴻、李秀英……」、「對啊,他們都帶下山問了」、「直接帶下山,不會在這邊講那麼多」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

20、21、24、39、45-46頁)。⑵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李香蘭於調查官詢問時,就何人

至醫院探視、交付若款項等細節,均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惟一再明確表示其於醫院收受之款項為慰問金,蔡成雄交付金錢時並未提及選舉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一事,參以李香蘭接受詢問時已逾62歲,且罹患重病,健康狀況不佳,而調查官卻以反覆誘導、施以口惠、提示可能答案等方式,欲使李香蘭為符合預期之回答,前揭調查筆錄復未記載李香蘭已多次表示於醫院收取之款項為慰問金,則前揭調查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確為李香蘭依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抑或是恐遭帶離住所詢問,遂附和調查官提示用語所為陳述,並非無疑,不能逕予採信。⒉111年12月1日偵查筆錄固記載李香蘭證稱:蔡成雄於111年9

月打手機給伊說他和連淑芬要來醫院看伊,當時醫院因為有疫情不能來探病,所以約在醫院電梯口見面,見面時連淑芬就拿4000元給伊,說拜託幫忙,蔡成雄站在連淑芬旁邊,也有看到,期間陳春櫻剛好電話進來,陳春櫻要連淑芬先幫忙付錢,伊知道連淑芬給伊的4000元包含要在這次選舉投票給蔡成雄及陳春櫻,蔡成雄還有提醒伊這次11月26日選舉要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6頁),惟依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知,李香蘭就檢察官訊問內容,多數係以「嗯」或點頭方式回答,並未主動陳述事發經過(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32-246頁),參以111年12月1日調查官詢問李香蘭之錄影光碟影片開始顯示時間為6時48分(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5頁),調查官詢問完畢之時間為9時16分(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31頁),之後檢察官進行訊問時間約32分鐘(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32頁),可見李香蘭於接受調查官逾2小時詢問後,再繼續接受檢察官訊問,甚且於檢察官問:「蔡成雄有沒有跟妳講要支持他跟陳春櫻?」,李香蘭答稱:「沒有沒有沒有(搖頭)」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43頁),與其先前陳述不同,可見李香蘭確有可能因身體狀況不佳,又遭調查官長時間詢問,已感疲憊,而僅以先前附和調查官之陳述,繼續回答檢察官之訊問,李香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真實性亦屬可疑。再者,李香蘭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收取蔡成雄及陳春櫻各2000元賄賂,然依原法院刑事庭勘驗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至李香蘭住處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李香蘭仍稱:「我那時候也沒有住院,我照顧我老公他們就拿慰問金給我買水果這樣子,沒有什麼事啊」、「五分鐘就走了啊」,檢事官問:「就是那四千塊妳有收下?」,李香蘭稱:「那是慰問金啦,因為我也不太會講話啊」,檢事官再問:「我跟妳講喔,妳不認罪我們就不可以給妳緩起訴喔」、李香蘭稱:「這樣喔」、「這個是他的慰問金也不是那個啊」,檢事官問:「所以,認不認罪」,李香蘭答以「認罪」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75-276頁),可知李香蘭主觀上仍認為收取之4000元為慰問金,與選舉投票乙事無關,僅為獲緩起訴處分,始同意認罪,足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與李香蘭之真意不符,尚難據此認定連淑芬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時,有與李香蘭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⒊至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4000元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其上雖記載「蔡成雄及連淑芬夫婦交新臺幣4000元」等語,惟調查官扣押上開現金4000元時,距李香蘭於111年9月1日收受現金已3個月之久,衡情李香蘭應早已將收受之現金與其他現金混同或花用殆盡,則上開扣押之現金是否為蔡成雄及連淑芬所交付之現金,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就連淑芬於111年9月1日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乙事,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兩造僅就上開款項之性質為慰問金或賄賂有所爭執,尚無從以扣得上開現金4000元,即得推認被上訴人有行賄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之蔡成雄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系爭刑事辯護狀,無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⒈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固記載蔡成雄供稱:「我要向貴處坦

承,我載連淑芬去探望張萬吉及李香蘭時,雖然沒有跟連淑芬明講,但我知道連淑芬一定會給錢,因此我擔心給錢的事情曝光,我才會刻意刪除與李香蘭的通聯紀錄」、「整件事情是因我而起,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連淑芬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全力配合我,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內心十分愧疚,希望檢察官能看在我自白的份上,給予我及連淑芬較輕的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354頁),惟蔡成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連淑芬去耕莘醫院12樓與李香蘭會面前,沒有達成合意以金錢交付李香蘭而約其在系爭區代選舉及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伊與陳春櫻,也沒有看到連淑芬交4000元給李香蘭,伊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顯與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又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蔡成雄上開調查筆錄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關於蔡成雄為何質疑連淑芬給付李香蘭金錢之合法性部分,

蔡成雄表示:「我就是不知道,就順勢問了,……去探病,給慰問金,是不是違法這樣?我們是不知道嘛」、「……我說這樣可以嗎這樣啦」、「我就是懷疑這樣啊,有沒有會不會是行賄的動作這樣啦」、「我就是想說這樣我們的認知,從以前開始我們那邊習慣都是這樣,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嘛,我們那邊的部落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子慰問」、「是不是有問題,我們法律常識也不懂,我到現在也沒有問人家,這個到底行不行,後來李香蘭這個事情我才知道啊」、「其實我們都不知道,報告調查官,我們真是不知道啦」、「就在懷疑啦,我說這樣有沒有問題啦」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02-310頁),嗣調查官反覆質疑連淑芬交付款項之目的,蔡成雄則表示:「那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並多次表示:「好啦好啦」、「好啦」、「這樣講,這,我,我怎麼回答?我要怎麼回答?」、「也不是這樣,我就說不知道怎麼回答就好了嘛,可以嗎?」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38、356、357頁);另關於蔡成雄刪除其與李香蘭通聯紀錄部分,蔡成雄則稱:「就是,怕怎麼樣啊,是不是」、「我就是,……怕怎麼樣啊、「可能是,我就我也不知道啊,就是自己的反應啊」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52-353頁)等語。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蔡成雄多次表明無買票行賄之意圖,

惟調查筆錄就此卻毫無記載,又蔡成雄於調查官詢問時多次表示其擔心、懷疑選舉期間交付慰問金會不會有事,則蔡成雄為避免節外生枝,事後將其與李香蘭通聯紀錄刪除,亦屬人之常情,不能據此認蔡成雄有行賄之意圖。另調查官反覆詢問相同問題,誘使蔡成雄為符合預期之回答,蔡成雄經多次誘導後,始同意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足見上開調查筆錄有關蔡成雄認罪自白之真實性,非無疑義,不能逕予採憑。⒉上訴人主張:蔡成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系爭刑事辯護狀

,坦承其假借慰問金名義,推由連淑芬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云云。惟查,蘇思鴻律師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刑事辯護狀交給蔡成雄簽名時,有解說法律效果,即偵查中自白必減輕刑度,伊向蔡成雄表示如果自白承認犯罪,可能可以交保,在111年12月1日、12月16日、12月22日陪訊過程中,蔡成雄並未向伊說明連淑芬交付款項之性質及為何要交付4000元給李香蘭,系爭刑事辯護狀中「坦承假藉慰問金名義使連淑芬交付新臺幣2千元予李香蘭」之文字,是依據伊當時在調查處聽到調查官與蔡成雄問答內容所整理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81-82頁),足見系爭刑事辯護狀雖經蔡成雄簽名,然蔡成雄並未告知蘇思鴻律師有關連淑芬交付款項之性質及目的,上開文字僅係蘇思鴻律師依111年12月2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內容整理而來,而蔡成雄於調查時之認罪自白,存有瑕疵而不足採憑,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刑事辯護狀所載自白內容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各交付李香蘭2000元為慰問金性質,並非約使李香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⒈依前開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李香蘭、蔡成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

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李香蘭、蔡成雄均多次表示連淑芬給付2000元及代陳春櫻墊付2000元之性質為慰問金,參以證人即張萬吉同母異父之弟施晨於原審證稱:伊在烏來區代表會任職2年多,擔任司機,蔡成雄已經當區代表2年多,伊上班都會遇到蔡成雄,111年9月1日張萬吉因病住院,病情滿嚴重的,伊有告訴蔡成雄可以去關心一下,後來蔡成雄有無去探病,伊不清楚,但村莊裡有人生病婚喪喜慶,會互相通知、慰問,伊希望蔡成雄去探望張萬吉也是這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證人即教會牧師林慶台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為福山教會牧師,陳春櫻是教友,伊曾因膽囊切除住院2週,陳春櫻有來探望伊,因為她當里長,陳春櫻的工作性質比較多是只要有人生病、住院,她都會去探訪,在山上的教友,村長、民意代表在禮貌上多少都會補貼慰問金,陳春櫻該次也有給伊約1000元慰問金,在原住民的傳統當中,只要是發自內心,給4000元、1萬、10萬都沒有什麼問題,沒有所謂的禁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288、293頁);證人即福山里小學代理教師李清柔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在福山里長大,伊兒子在111年6、7月間因新冠肺炎住院3天,陳春櫻有到新店耕莘醫院探視,也有致贈慰問金2000元,沒有用紅包袋裝,這在伊部落很正常,不只福山,烏來也是,不只是里長,就算家人、親朋好友都會這樣,陳春櫻不管有無當里長,都會慰問,有時會給1000元、2000元讓他們買東西吃,有些獨居老人也會打電話給陳春櫻開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299、302頁),可知蔡成雄、陳春櫻所屬原住民選區部落之居民,對於住院之親友,多有前往探視及致贈慰問金之情形,金額大約1000元至2000元,且不一定裝在紅包袋中,蔡成雄與連淑芬於競選期間前往探病,並受陳春櫻委託一併致贈慰問金各2000元予李香蘭,未以紅包袋包裝,與該部落人際往來之禮儀相符,參以李香蘭於調查時亦向調查官表示「沒有投他(即蔡成雄)」、「投另外一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63、220頁),可見李香蘭於收受上開現金時,主觀上無以如何行使投票權乙事進行交換之意,難認被上訴人交付李香蘭之4000元現金,係約使李香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另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歷審裁判資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347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行賄之事實。

⒉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

賂意圖,客觀上亦難認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交付者為慰問金,並非投票賄賂等語,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蔡成雄於系爭區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及陳春櫻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