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基城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是否通知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核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本件並未准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後所述),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秀慧創立之佛教慈悲志業團體之一,並聘任伊擔任秘書長;訴外人黃榮享(即釋海濤)僅受吳秀慧之託,掛名擔任各志業團體之理事長,且已辭去相對人理事長之職務;詎黃榮享竟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集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決議改選其弟子即訴外人陳浩文為理事長,並解任伊之秘書長職務(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違反相對人章程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在案(即本院111年上字第113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黃榮享竟不待本案判決確定,擬於112年7月30日,由陳浩文違法召集相對人會員大會;倘允許相對人如期召開會議,將製造大量無效會議及相對人各種對外法律行為,甚至作成處分相對人財產、解散相對人之決議,除將侵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管理權限,對於相對人乃至社會大眾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及臨時監事會;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請求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吳秀慧創立之佛教慈悲志業團體之一,並聘任伊擔任秘書長;黃榮享僅受吳秀慧之託,掛名擔任各志業團體之理事長,且已辭去相對人理事長職務;詎黃榮享於109年9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決議改選其弟子陳浩文為理事長,並解任伊之秘書長職務;然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5條第1項,及相對人章程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臨時理事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8-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爭執法律關係,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擬於112年7月30日由陳浩文召集會員大會,倘任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將製造大量無效會議及各種對外法律行為,甚至作成處分相對人財產、解散相對人之決議,除侵害其管理權限之外,對於相對人乃至社會大眾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固提出109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黃榮享及吳秀慧語音檔案、黃榮享及陳浩文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慈悲志業簽呈及公告、聲請人與黃榮享弟子對話紀錄、黃榮享辭職書、開會通知、相對人章程、慈悲志業志工及員工李宜倍、莊詠筑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7-115頁)以為釋明。然依相對人章程第2條、第13條、第4章會議等規定(見本院卷第93-97頁),相對人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另會員大會可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至少每6個月應舉行理事會、監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等;則相對人定期或臨時召開會員大會,及舉行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乃依相對人章程規定所為,並非急迫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僅係說明本案訴訟爭執內容,並未釋明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對於相對人及社會大眾如何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急迫危險之情事,難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情事,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雖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且此非供擔保所得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不予准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部分,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緊急處置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