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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秀慧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禾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第2屆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第三人黃榮享召集,所為解聘伊秘書長職務及選任第三人林家禾為理事長等決議均為無效。伊已提起確認第2屆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詎林家禾竟於112年7月30日召集相對人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辦理第3屆第1次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之選舉。倘系爭會議如期舉行,將致伊會務管理權限受侵奪,並危及相對人之存續,致伊及相對人受有重大並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會議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曾任伊秘書長,然已經第2屆臨時會議決議解任,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未導致聲請人之權利受侵害,亦無危及相對人之存續等情形,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及急迫危險,本件即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更無從准許緊急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第2屆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違法,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皆無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第2屆臨時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黃榮享董事辭職書、相對人章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等文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83、89、93、9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就第2屆臨時會議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並以本案訴訟確認該法律關係效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集會員大會等各項會議,將致其會務管

理權限遭侵奪、信眾善款遭處分,及危害相對人之存續,致其及相對人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雖提出其與黃榮享間錄音光碟、譯文、黃榮享違反佛教儀式及指揮他人搜取財物之錄影畫面、簽呈及公告影本、臉書發文、會務報告、匯款單據、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0、139至180頁),然僅能說明聲請人與黃榮享間存在諸多糾紛,無從認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因相對人召開各項會議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聲請人指稱其會務管理權限將遭侵奪乙節,核屬兩造對相對人管理權之爭執,相對人召集各項會議縱造成聲請人管理權限或相對人會員財產權益受有損害,然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請求賠償,顯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又系爭會議召開事由係辦理相對人理監事之選舉,此觀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會議並未討論處分相對人資產或解散相對人等問題,亦難認有危及相對人存續之急迫危險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

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