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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明裕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相 對 人 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穆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唯一股東楊昌穆擔任法定代理人。楊昌穆於106年3月間邀請伊入股,言明伊出資96萬元即可取得相對人股權50%;伊同意其提議並在106年3月6日將入股款96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匯入相對人帳戶。惟伊屢次要求相對人將伊股東身分與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均未獲置理。伊訴請相對人修改章程等項(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6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修改章程、增列伊為出資額96萬元之股東於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事件。然而,相對人竟於111年7月6日將資本總額由1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為恐相對人將資本額另為移轉等處分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假處分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聲請在系爭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112年1月16日聲請假處分狀,記載聲請事項係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5-6頁)。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17日具狀陳明本件係聲請假處分,並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見同卷第35-36頁)。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前於106年3月6日得相對人唯一股東楊昌穆同意入

股,因而將系爭出資額匯入相對人帳戶,其屢次要求相對人將其股東身分與系爭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其提起系爭訴訟,嗣系爭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修改章程,增列聲請人為出資額96萬元之股東,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相對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事件審理中。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取款憑條、系爭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9頁)。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應否將系爭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至相對人於111年7月6日依公司法關於增資之規定,將資本總

額由100萬元變更登記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公司登記資料)。在外觀上,相對人收足增資資本係提升公司營運基礎,如其能遵循相關法令,落實公司治理,強化經營績效並保障股東權益,於聲請人並無不利可言;尚不得遽認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債權將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即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