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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莊志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確定部分)認定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召開「E&D特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97年區權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將「E&D特區」分別成立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下稱愛因斯坦特區)與達文西特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分立決議),難認相對人係合法成立之組織,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無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召集權,是相對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之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下稱愛因斯坦特區)區權會及各屆各次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爰請求確認97年區權會及愛因斯坦特區各屆各次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至停收日止,每月應歸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89元,及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下合稱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97年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及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管理費每月7,589元,及自相對人收取各筆管理費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計算總給付金額為115萬4,997元,下稱系爭債權)。又相對人因被認定為非合法成立之組織,正進行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管委會),一旦新管委會成立,相對人名下資金將轉移到新管委會,伊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5萬4,9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系爭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系爭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由愛因斯坦特區之區權人依愛因斯坦特區規約選任成立,於110年10月22日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准予備查,嗣因111年10月4日變更主任委員,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准予備查,此有愛因斯坦特區規約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5至91頁、第241至242頁),相對人應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愛因斯坦特區各屆各次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不存立,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管理費暨利息等語,乃相對人管理愛因斯坦特區之社區事務所生之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以及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應認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至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固然認定「E&D特區」97年區權會未經主席宣布召開,且未就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5款事務依法表決通過,系爭分立決議不成立,相對人未依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合法成立,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22頁),然此不影響相對人仍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且就其已執行愛因斯坦區公共事務部分,有為愛因斯坦特區區權人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併此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在成立新管委會,新管委會一旦成立,其所有資金將立即轉移到新管委會,其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名為「相對人第15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記錄」之內容以佐(本院卷第5頁)。然觀上開內容,不具有會議記錄之形式,而係聲請人自行撰打並附加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結尾之內容,且聲請人撰打之內容不完整,亦無相對人暨所屬委員之署名,不具有會議記錄之形式,難認真正。況且,縱使確有上開會議,其中說明2.指出「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認為本大樓未依法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於本中心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決議亦不成立」、說明7.指出「112年8月17日會議:1通過重開E&D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會議。2.發函豐邑重開E&D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會議,並負擔分管會議相關費用。」、「執行情況:...已收到同意重開E&D大樓分管之同意書計79份,愛因斯坦總戶數112戶,已超過法定各自過半數書面同意。...」(本院卷第5頁),可徵相對人欲請豐邑公司依法召開「E&D特區」區權會就上開判決結果,決議解決之方案,則於區權會討論議案公告或通知前,難認已存在假扣押之原因。

2.再查,縱使將來區權會決議成立新管委會,並接管前收取之管理費餘額,然相對人與新管委會本質上均為愛因斯坦特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執行法定事務之組織,關於管理費所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均應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按系爭條例第20條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是基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執行之一貫性與持續性,相對人不僅應將印鑑、基金餘額及所有財務帳冊移交新管委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亦應改由新管委會續行,堪認聲請人不因新管委會之成立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致系爭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揆諸前開二說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