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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相 對 人 林根欉

林正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相 對 人 林曉怡(即林光讚之繼承人)

林恩鋐(即林光讚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恩鋐及林曉怡之被繼承人林光讚與相對人林正毅及林根欉(合稱林光讚等3人)前對伊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下稱第1327號)為林光讚等3人勝訴之判決,命伊提出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資料供其等查閱,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下稱第1179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第132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於法定期間內對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下稱第22號)事件審理中。實則林光讚等3人及訴外人林來進(下稱林光讚等4人)均為伊借名登記出資之樹城公司股東,非實際股東,林正毅、林根欉及林來進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通知其等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同意樹城公司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變更後公司營業地址、修訂章程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如任由林光讚等4人召開前開股東會及議決上述事項,將恣意處分出資額及樹城公司資產,對聲請人及樹城公司將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第2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林恩鋐及林曉怡就林光讚於樹城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與林正毅、林根欉於樹城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即同金額轉換成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之股份全部),禁止轉讓、處分暨禁止行使任何股東、董事、監察人權利及職權,並禁止以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或其他名義,向主管機關聲請就樹城公司登記現狀為下列變更登記或登記: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營業地址、公司章程修訂、董事監察人當選、出資額(股份)轉讓、其他處分、繼承登記或其他任何之登記,但若係相對人將借名登記出資額返還聲請人之登記,不在禁止之列。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及急迫危險,本件即無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更無從准許緊急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則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

四、經查:林光讚等3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訴,經第1327號為林光讚等3人勝訴之判決,命聲請人提出樹城公司財產文件等資料供其等查閱,並為第11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對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第2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前開民事再審狀、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第22號卷第3至42頁、第47至67頁)。則第22號事件為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前訴訟程序即第1327號之訴訟標的為林光讚等3人主張其等為樹城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即聲請人提供帳冊等資料供查閱。聲請人雖於該案抗辯林光讚等3人為其借名股東,不得行使上開權利,惟其抗辯非訴訟標的。是第22號事件,無從直接確定相對人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禁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則聲請人自不得以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依第1327號確定判決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再者,聲請人前另案請求林光讚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下稱第756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112年9月11日函在卷可查2(第22號卷第491至515頁、第289至298頁,本件卷第53頁)。足徵相對人是否為樹城公司借名登記股東,為聲請人於第756號確定判決暨其再審之訴即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第22號事件所能確定。是第22號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僅涉及林光讚等3人有無查閱樹城公司帳冊之權限,尚難以此排除相對人其他股東權之行使。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22號事件為由,聲請旨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分,難認為第22號事件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法律關係。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第22號事件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