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相 對 人 中華印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期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111年度上字第105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已立案之社會團體,為伊所創立之佛教志業團體,設址在伊向配偶林基城之兄林基正借用之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地址。相對人第5屆理事長黃榮享(即釋海濤)僅受伊所託掛名並無實權,黃榮享因有背離正信佛法之不當言行,已依伊要求辭去理事長職務,竟擅自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所為解除伊秘書長職務之決議當然無效,伊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系爭理事會改選理事林朝期(即釋湛嚴)為理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林朝期無權召集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被上訴人竟於另案陳稱已定於112年7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新任理事云云,該次會議決議亦屬無效,將使相對人無代表權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陷於高度不確定性,恐致相對人之財產、會員權益、十方信眾之善款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並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認債權人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聘任之秘書長,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會議記錄、職員簡歷冊及聲請人在「秘書長」欄位蓋印呈核之會計表冊可稽(見本案訴訟本院卷二第131-147、168-172、183、195、203、205、209、210、212、219、223頁),而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第四案「秘書長吳秀慧解聘」(見聲證1、本案訴訟原審補字卷第23頁之系爭理事會議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卷二第251-252頁之會議紀錄),涉及兩造間秘書長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固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於另案陳述已定於112年7月30日召集會員大會之筆錄(見聲證14),不能釋明係由李朝期以理事長名義召集會員大會,亦不能釋明相對人將來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對於兩造有爭執之秘書長委任關係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另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創立者」,黃榮享僅伊委
託掛名理事長,並無實權,會務均由伊決定,理監事人選亦由伊安排,黃榮享、李朝期皆無權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云云,雖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普賢佛藝館名片、錄音檔案、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慈悲志業簽呈、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公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非常時期給慈悲志業人的一封信」、黃榮享辭職書、黃榮享以理事長名義召集臨時理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證人李宜倍、莊詠筑於另案證述筆錄、相對人臉書貼文、會計表冊及憑證為釋明(見聲證1、2、3、6、7、8、10、11、12、15、16)。惟聲請人自稱「創立者」,與上開㈠所述兩造有爭執之秘書長委任關係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係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有人民團體查詢系統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考(見聲證4、本案訴訟原審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而依相對人章程第13條規定,相對人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7、18條規定及依相對人章程第13、14、15、17、2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理事、監事則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見聲證13、本案訴訟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則相對人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組織及執行會務。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269頁),兩造間並無會員與人民團體之法律關係存在。又遍觀人民團體法及相對人章程均無所謂「創立者」一詞,亦無規定「創立者」個人有決定相對人之會務、理事、監事之權限。聲請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能釋明伊對於相對人有基於「創立者」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權限存在,則縱相對人將來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亦難認對於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並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全未釋明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非有理,不能准許。又本院認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時間在即,並斟酌兩造於本案訴訟已就爭執事項各自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進行攻防,爰未通知兩造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