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子誠(即黃張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高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並依當事人之聲請,普通法院始得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若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向行政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項聲請,不論本案行政訴訟起訴前、後,亦不論於本案行政訴訟為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伊之被繼承人黃張銅於民國75年間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相對人否認黃張銅之權利,黃張銅乃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審理中,黃張銅死亡後由聲請人承受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以11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5064號函命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拆除(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茲因系爭房屋權屬未明,負拆除義務之人未定,為免無益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屋之狀態得暫時保存,並禁止「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3至6、25至26、99頁聲請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先位求為確認聲請人與黃張銅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備位求為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亦即本案訴訟係為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權屬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對聲請人與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間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及其行政執行是否停止之公法上爭執而為判斷,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案訴訟亦無從確定聲請人與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保存系爭房屋狀態,並禁止拆除系爭房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