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福鐵、彭育書、鍾文勝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福鐵前向聲請人申請用電,相對人彭育書、鍾文勝則為該用電場所新竹市○○路000巷000號3樓之實際用電者,其等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為聲請人發現有違規用電行為,經核算應補繳新臺幣(下同)183萬4,488元之電費,聲請人已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相對人如數補繳,竟未獲置理,為免其等日後脫產,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業已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繳款通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1至35頁)以為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僅泛稱其曾通知相對人補繳電費,未獲置理,有脫產可能云云,並以前揭繳款通知書為據。觀諸本件追償電費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39至48頁),相對人所以拒絕補繳183萬4,488元之電費,係抗辯聲請人之請求不合理;而原法院審認後,亦肯認相對人部分答辯,判決相對人彭育書、鍾文勝連帶給付聲請人28萬7,409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顯難因相對人拒絕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給付、為訴訟上之正當防禦,率予推論其等有脫產之嫌。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卷二第5至19頁),顯示相對人擁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資產,加總之價值遠高於聲請人求償金額,益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