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盧郭細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再審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秉勳訴訟代理人 林漢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8日所為111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上訴程序要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國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5月18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5-510、549-550、559頁、本院卷第9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編訂之「臺灣都市計畫述要」記載之板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44年4月26日,與82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記載之44年2月26日並不相同,又依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會議記錄、內政部44年2月26日臺(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等都市計畫法規,可證「臺灣都市計畫述要」記載板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44年4月26日」為違法錯誤之記載,侵害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行政訴訟之公平審判權利(所為判決下稱55號判決),且該都市計畫未依28年5月27日(實為28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53年8月21日(實為53年9月1日)修訂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審核小組核定通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會議記錄、內政部44年2月26日臺(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28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53年9月1日修訂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6條等規定,作為認定板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之依據,而將板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作為得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又板橋都市計畫案係於62年12月3日公布,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不適用建築法規定,且建築法第11條未規定須土地所有權人始能申請保留法定空地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故伊未受有損害,違反建築法第3條、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先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提出內政部44年2月26日臺(44)內地62830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會議記錄、申請營造執照審查簽呈、臺北縣請領建執照興建工程承造人應行申報勘驗事項、新北市工務局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82年3月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等證據,可證國民政府並無於44年2月26日核准追認板橋都市計畫之事,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於本院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94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為都市計畫規劃及研究機關,為規劃之作業需要,於96年編訂之「臺灣省都市計畫述要」僅作為都市計畫規劃及研究歷程之參考,並無造成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情事發生。另經伊查閱相關文件,76年4月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詳載板橋修訂都市計畫於27年11月26日公布,並於44年2月26日經國民政府追認,可見再審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板橋都市計畫存在,再審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伊非板橋都市計畫之主管及擬定機關,非國家賠償法適用對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
權請求新北市工務局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故伊未受有損害,違反建築法第3條、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先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1元之理由,係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為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請列系爭土地為前開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對新北市工務局回函不服,經行政法院以55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同)上訴人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5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55號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新北市工務局列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及移除前開建造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等情,亦經55號判決認定明確……。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否列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顯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稱就系爭土地有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並因該權利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林正揚,下同)不法侵害致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已不足採」、「……細繹55號判決內容,已敘明:關於法定空地的留設屬於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前開建造執照應列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須先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已經駁回確定,自無從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建築法第3條、第11條未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土地列為建築基地範圍,或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之權利,上訴人沒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列為前開建造執照法定空地,並做成處分或法律事實登載之依據等情……,顯見上訴人受55號判決敗訴確定,與城鄉分署所製作並經林正揚於該案中引用之都市計畫述要有無登載錯誤乙節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萬元,與城鄉分署編定都市計畫述要及事後拒絕上訴人所請更正,以及林正揚於55號事件中引用該述要作為訴訟資料等行為,俱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確無理由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否列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故無權利受有侵害,且再審原告受55號判決敗訴確定,與再審被告編定之「臺灣省都市計畫述要」內容是否錯誤及再審被告事後拒絕更正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依建築法第3條、第11條規定,無從認定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土地列為建築基地範圍,或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否列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1條規定,並無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並無權利受有侵害,且再審原告受55號判決敗訴確定,與再審被告編定之「臺灣省都市計畫述要」內容是否錯誤及再審被告事後拒絕更正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亦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先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先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依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
署法字第36283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會議記錄、內政部44年2月26日臺(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等都市計畫法規,可證「臺灣都市計畫述要」記載板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44年4月26日」為違法錯誤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會議記錄、內政部44年2月26日臺(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28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53年9月1日修訂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6條等規定,作為認定板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之依據,而將板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作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函、內政部44年2月26日臺(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會議記錄並非法律或命令,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基於「臺灣都市計畫述要」所載板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44年4月26日」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自無消極不適用28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53年9月1日修訂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故以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內政部44年2月26日臺(44)內地62830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會議記錄、申請營造執照審查簽呈、臺北縣請領建執照興建工程承造人應行申報勘驗事項、新北市工務局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82年3月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卷一第135、139頁、卷二第79-83、12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19-220頁】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其以原確定判決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