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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唐玉盈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山連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之目的在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形成之訴,形式上為

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所定情事外,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其訴訟程序應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5條即明。是當事人以一訴狀對同一法院就非屬同一事件所為之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為兩個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以一訴狀對㈠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駁回其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確定判決,改命再審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7萬5,523元本息(內含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再審及追加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第1號確定判決);㈡11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駁回其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號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改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之確定判決(下稱第15號確定判決),各提起一部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第1號及第15號確定判決,並改命再審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7,000元。依前開說明,此為兩個再審之訴,不因再審原告以一起訴狀提起而有異,故分由本院112年度國再字第4號(下稱第4號)受理第1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及本件受理第15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在案,則再審原告請求將本件再審之訴合併於第4號,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第15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7月27日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以其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監察院函送之調查報告及監察院於同日公告該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時始發現第1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得提再審之訴30日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第1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於96年間,再審被告所屬人員辦理臺北市○○路0段000巷交岔口之肇事逃逸案件,交通分隊員警楊福財填寫肇事逃逸追查表時將涉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M」0-000號誤植為0「N」0-000號,而將0「N」0-000號之車主即再審原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再審原告始終主張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而係在黃昏市場擺攤,偵查佐陳一瑋未就案發現場及黃昏市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據蒐集及保全,且未將已調得之再審原告於案發時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送交檢察官,依法負有指揮監督責任之時任分局長蕭龍洋、副分局長黃福地、副隊長蔡文尊、組長余志宏等分層逐級審核之主管人員未指正楊福財、陳一瑋等人之疏失,致檢察官錯誤起訴,使法院因未能完整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而誤認再審原告不在場抗辯為不實,錯判再審原告有罪,嗣經再審,於106年5月31日改判無罪確定。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指出楊福財等人雖未構成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但仍有未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性義務,將證據嚴重錯漏之案件移送檢方偵辦,致當事人纏訟多年,不僅嚴重損及人民權益,並斲喪政府公權力,均有疏失。故第15號確定判決未斟酌或使用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且未實質斟酌本有110報案紀錄及通聯記錄,足證其非肇事者,再審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卻有諸多疏失而延宕揭露重要的無罪證據,致再審原告含冤受苦、奔波訴訟長達10年之久始獲平反,所受精神上痛苦時長且深,慰撫金應再提高,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者,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第15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員警誤載逃逸追查表、未及時蒐證監視錄影畫面及未將已查得之通聯記錄移送,蕭龍洋等人監督不當,致其遭誤判肇事逃逸刑責,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再審被告應賠償慰撫金,除監督不當部分之主張外,包括起訴對象、請求權基礎及有關原因事實之主張,均核與第1號確定判決相同,受既判力之拘束,而監督不當部分亦為其於第1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所及,且逃逸追查表、110報案紀錄及通聯記錄為再審原告於第1號確定判決中已知悉而得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提出,自應受第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故認再審原告無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因而於111年7月2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前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均係於112年10月間完成審議及公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1至107頁),足認前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於111年7月6日第15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5頁)前尚未存在;另110報案紀錄及通聯記錄等證物,則已經第15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均難謂係屬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而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