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展旭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靜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法院卷37頁),是聲請再審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11年11月14日止(同年11月12日、11月13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13日始提出聲請再審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本院卷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末查訴訟事件得否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再抗告」之錯誤記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