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展旭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靜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抗告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參照前開規定意旨,均不得為再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取字第1631號所為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及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取字第1790號所為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提存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5月15日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即屬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