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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展旭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達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