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雄、吳淑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2月24日111年度抗字第14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然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其遭相對人共同侵害財產、名譽受有損失、家境陷入困境、其另案已上訴、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誤、另案裁定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涉,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