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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裁定命補繳,仍未置理,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嗣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聲請人就其聲請理由僅泛稱:「原審110訴字第4761號判文寫債權憑證註明93年5月1日起算,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25日換發,債權人若15年內起訴,消滅時效便因此中斷」;「債務人前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都已明確告知(公股)71歲、類風濕性關節炎、93年因故爆卡法拍房、投靠母親、20多年被各銀(行)追討至今、全無工作、國稅局財產"0"、單身無子女」等語。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揭說明,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