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聲 請 人 翁正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