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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36號聲 請 人 洪媛庭

廖若倫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廖偉平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1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其於112年11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5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第25頁附表明顯計算錯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損害金額仍持續發生擴大中,業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錯誤,相對人迄未完全清償債務,自不許其取回提存物,爰檢附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所提證據,係由聲請人洪媛庭自行撰寫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當事人之陳述,而非前開說明所稱證物;況聲請人洪媛庭所為更正錯誤之聲請,已由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堪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