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乾城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第三審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並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下稱最高法院裁定)。茲聲請人現具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自得逕行駁回之。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其訴狀泛言:相對人就原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抗告狀自承其於77年間違犯偽造切結書之侵權行為,伊斯時始知悉相對人承認違犯侵權行為,伊提起本案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確定裁定以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業經相對人時效抗辯,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廢棄原一審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因資料都被他人藏匿,至今尚未完全交出,伊看見部分資料即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賠償,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7頁)。惟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事項,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又最高法院裁定業於110年8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其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如何合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