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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劉樹賢再審被告 黃勵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收受臺北地檢署112年1月10日北檢邦寒111他11557字第1129002682號函(下稱臺北地檢署函),係根據另一證據「經調閱被告104、105年之財產所得明細」作成,該薪資資料成立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因認有新證據存在,為提起再審事由,是其於112年1月12日知悉再審事由,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受僱人相當明確,依新事實、新證據即臺北地檢署函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言論與系爭答辯狀兩者前後連續性,足以認定系爭答辯狀內容係依再審被告供述而轉載,新證據即臺北地檢署函內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被告為南亞公司高階主管」,按新證據即臺北地檢署函之發現,伊聲請證據調查事項有調查之必要,而臺北地檢署函係根據另一證據「經調閱被告104、105年之財產所得明細」作成,該發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臺北地檢署函,依所

載內容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臺北地檢署函係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指如經斟酌其可因此受較有利判決之臺北地檢署函,係112年1月10日始做成,可見臺北地檢署函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自無所謂發見之可言,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