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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 原告 郭萬清

郭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郭佳瑋律師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郭萬清與郭淑敏不真正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新臺幣(下同)49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7,10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