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鄭文祥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2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卷第219頁送達證書),是其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請確認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0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2,505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9月20日91年執辰字第331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可知,債務人林進財(下稱其姓名)應給付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金額為127萬3,358元,及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伊應給付合庫銀行之金額為536萬5,000元,及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臺北地院86年司促字第292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利率、違約金亦與林進財積欠合庫銀行不同,是2筆債權之金額、利率、違約金已有不同。再審被告雖以合庫銀行95年3月3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於第一審111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讓與時伊所欠金額為88萬2,505元,然合庫銀行陳報之待抵銷追索債權放款利率為9.355%,與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利率不符,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憑證2筆債權係相同之債權,再審被告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金額顯然錯誤,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536」萬等字應屬債權金額尾數位置錯置所產生之誤繕,不影響其債權同一性,率然認定再審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存在,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另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林進財之住址為臺北縣○○市(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伊住址為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下稱新北市○○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90年促字第32775號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合庫銀行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僅提出前開2支付命令,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地在臺中地院轄區內,臺中地院自無管轄權,臺中地院竟依合庫銀行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自屬違誤。又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伊已遷離新北市○○區○○路住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失效,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非同債權,如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均

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0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88萬2,505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合庫銀行於91年9月12日持借據、分配表、臺中地院86年度拍字第3954號裁定、新北地院90年促字第32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明前開3份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請求臺中地院就臺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林進財所有財產後,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127萬3,359元及利息、違約金核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形式審查確認後,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合庫銀行,則合庫銀行就林進財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向原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7條之規定相符。另依再審原告之戶籍設籍資料可知,再審原告於83年1月10日至86年10月12日及86年12月31日至88年7月6日之期間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2號2樓,且再審原告於83年1月10日至88年7月7日期間,並未向合庫銀行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40號,顯見再審原告主觀上有久住新北市○○區○○路戶籍地,並以該地址作為與銀行文書往來之地址。再者,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係法院於收到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規定之送達證書後,審核確定已合法送達且異議期間屆滿後始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依108年1月1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已非屬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卷(見第2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4

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內之借據、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前案分配表、原強制執行聲請狀等認定林進財於85年1月22日邀同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215萬元,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權,嗣林進財自86年5月22日起未按月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13萬5,536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合庫銀行於86年10月至90年6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4年12月15日將剩餘之系爭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最後1次於110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及林進財之繼承人財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另系爭支付命令同時記載「536萬」、「213萬5,000元」,及自86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其原始支付命令聲請狀雖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對照同時期合庫銀行請拍賣抵押物所為債權之記載「213萬5,536元」(見第一審卷第58頁),認定上開「536」萬等字應屬債權金額尾數位置錯置所產生之誤繕,不影響其債權同一性,再審原告主張爭債權因此即不存在,並無可採等語。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惟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得否同案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要屬該項執行名義有無合法成立、生效之範疇,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存否為認定,並認再審原告執前述各項事由,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伊所請求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核屬無據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及前揭臺中地院依合庫銀行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同一債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附表:

編 號 原始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 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情形 備註 1 民國86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92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文祥應向債權人合作金庫給付新臺幣(下同)536萬213萬5,000元,及自8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183號執行事件於91年9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 【執行債權額:127萬3,359元及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068號執行事件。 ③同上②法院99年度執字第99432號執行事件。 ④同上②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826號執行事件。 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94號執行事件。 ⑥同上②法院106年度執字第148672號執行事件。 ⑦同上②法院110年度執字第133602號執行事件。 ⑧同上⑤法院110年度執字第134071號執行事件。 原第一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69頁至第72頁 2 86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9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林進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14地號(應有部分157/10000)及其上同段4642建號(所有權全部/含501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准予拍賣。 【註:主張相對人原借款215萬元,自86年5月22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而尚欠借款本金213萬5,5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事件【陳報債權額尚欠207萬4,164元及自87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同年11月23日起算違約金,分配結果,不足額為127萬3,359元,即編號3所示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本金】。 原第一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77頁至第78頁 3 90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7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林進財應向債權人合作金庫給付127萬3359元,及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5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同編號1 原第一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