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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游五郎再審被告 游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合資購買訴外人林伽鴻、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簡接枝、簡義輝、簡樹木等人之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18筆土地,除林伽鴻之土地外,其餘均為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各出資半數及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2,再審被告之出資由伊先行墊付,系爭土地亦登記在伊名下,再審被告歸還墊付款時,伊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伊為再審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282萬2963元,得依合資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兩造所購買系爭土地,其中林伽鴻所有坐落宜蘭縣○○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第000、000地號土地嗣依序分割增加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買賣價金281萬4850元由伊支付,再審被告應歸還一半為140萬7425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嗣系爭6筆土地經兩造另行出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除因出售系爭6筆土地1/2權利可得之價金為340萬8000元外,再審被告仍應返還系爭代墊款,詎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6筆土地經兩造出售訴外人陳清泉,陳清泉除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第1、2期款依序為10萬元、30萬元外,於94年4、5月間已支付伊買賣價金400萬800元,超過應支付伊之價金,認陳清泉證述其已償還再審被告應歸墊伊之系爭代墊款為可採,經扣除系爭代墊款後,再審被告僅需再給付伊141萬5538元本息。惟: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清泉用以支付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中,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2月24日、94年3月24日、94年3月24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下分稱第

1、2、3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實際係清償92年10月24日向伊之100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陳清泉因借款而簽發之本票為據(下稱證物1),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伊年事已高,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經由其子發現匯付

陳清泉借款之匯款憑條(下稱證物2),及陳清泉以其經營之連智商行於96年4月30日簽發140萬6000元,由其合夥人陳振池背書,用以清償系爭代墊款之支票遭退票之紀錄(下稱證物3),可知陳清泉並未代再審被告清償系爭代墊款,如經斟酌證物2及證物3,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者,94年3月13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點(下稱系爭

約款)記載:於支付尾款時清償系爭代墊款,如陳清泉已以前述其於94年2月24日簽發第1支票付款,應會於系爭約款中記載此清償紀錄,更無可能於簽約前即先行簽發第1支票替再審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陳清泉以94年4月18日簽發100萬元支票支付第3期款、同年5月10日匯款200萬8000元支付尾款,亦無可能於尾款支付時間前,於同年3月24日簽發第2、3支票代再審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況上開金額亦與系爭代墊款迥異,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支票係陳清泉支付系爭6筆土地買賣價款一部分,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復以,再審被告及陳清泉所稱支付系爭代墊款之系爭支票於9

4年5月已兌領完畢,陳振池於94年12月31日所書立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豈會仍記載林伽鴻部分代墊款140萬7425元,並加計利息,原確定判決認該結算書不足認定再審被告尚未清償系爭代墊款,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復漏未斟酌系爭結算書晚於系爭支票兌領半年,其上記載與系爭約款不合,即認系爭結算書不足證明再審被告尚未清償系爭代墊款,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另以,系爭6筆土地於94年3月、4月間即已移轉至陳清泉名下

,由陳清泉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得憑以於94年5月支付尾款,有卷附土地買賣公契、銀行貸款資料及匯款資料(下稱證物4),伊因而於買賣價金即包含系爭代墊款全數清償前先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以利陳清泉辦理貸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4貸款證據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㈥伊不知再審被告與喜來登建築企業社(簽約名義人)之陳清

泉間協議內容,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款已約定再審被告於交付尾款時清償系爭代墊款,非約定由陳清泉代墊,伊因而於陳清泉支付尾款後完成點交,因信任其親侄即再審被告,未立即催討,惟於起訴前多次言詞催討未果,並曾寄發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於98年間回覆之存證信函(下稱證物5)僅表示俟法院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半數產權再行清償,並未表示已清償系爭代墊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5,而認再審被告未欠付系爭6筆土地應負擔之系爭代墊款,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40萬7425元本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兩造與陳清泉三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

爭約款約定「游松山須於尾款時支付當初原承購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於游五郎(當初買價未支付價款,於本次買賣返還價款)」,再審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即可獲系爭代墊款清償,無保留日後再向再審被告請求之文義;且考諸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游家慶(再審原告之子)、代書嚴文政之證述,系爭約款既為陳清泉委託游承曉與再審原告協商時所特別註記,進而認定非僅係重申再審被告應支付系爭代墊款,而應係約明由陳清泉於尾款支付時代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代墊款之意(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⒌,本院卷第44、45頁)。

⒉原確定判決再以:證人陳振池及陳清泉均明確證述再審被告

應負擔之系爭代墊款已經陳清泉結清;參以陳清泉證述:兩造及陳清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磋商相當時日,系爭支票應係支付買賣價金等詞,並未言明係償還陳清泉積欠再審原告之借款,是陳清泉前後交付再審原告之買賣價金於加計系爭支票款後,應可認定已超過400萬8000元,已逾再審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1/2權利原可收取之買賣價金340萬8000元;再依證人陳振池證述:其書立系爭結算書時整體合作案還沒有結清,但就林伽鴻土地部分已經結清,再審原告已經算是把墊付再審被告買受此部分資金已經取回,其於系爭結算書記載1407425是再審被告要歸還再審原告之買地成本,不能僅以這張紙來看,還要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來看等語,自不能以事後系爭結算書仍記載系爭代墊款之片段內容,認系爭代墊款未清償;及再審原告已同意將系爭6筆土地點交予陳清泉使用等情,因認再審原告稱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但迄未取得系爭代墊款云云,悖於常情,再審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系爭代墊款業經陳清泉結清等語為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⒍,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歸還墊付款中應扣除系爭代墊款為其判斷之依據。

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款特別約

定由陳清泉清償系爭代墊款真意所憑之依據,及依證人陳清泉、陳振池證述,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磋商相當時日、系爭結算書簽立時不得片段觀察、及再審原告已點交系爭6筆土地完畢等情,綜合判斷認再審被告抗辯已由陳清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結清再審被告應負擔之系爭代墊款為可採。系爭約款既未作為記載計算結算金額之依據,系爭結算書亦僅係加註系爭6筆土地部分再審被告應代墊之數額,是陳清泉簽發系爭支票、再審原告提示付款、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結算書等時序先後,要不當然影響前開判斷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就相關契約解釋、證據取捨,並未牴觸該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社會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特別經驗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再審原告徒以第1支票於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簽發,且未記載於系爭約款,第2、3支票於支付尾款前簽發,金額亦與系爭代墊款不符等情,可見系爭支票並非陳清泉交付之買賣價金(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㈢),及系爭支票業已兌領,然陳振池事後仍於系爭結算書記載系爭代墊款數字,足見系爭代墊款並未清償(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㈣)云云,實仍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㈡本件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所稱之證

物1(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卷再審原告所提106年2月10日答辯一狀被上證1)、證物4、證物5及系爭結算書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並經提出在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8、9頁)。然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時,即與所稱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58頁)。經查: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清泉自己證述其所簽發系爭支票應該

是支付土地價款等語,因其未言明係為償還積欠再審原告之借款,難將此款項排除為陳清泉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⒍,本院卷第46頁),並未否定陳清泉有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是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本票為陳清泉於92年10月24日向再審原告借款時所簽發,縱經斟酌,亦僅能再作為佐證陳清泉有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仍無礙陳清泉前開證述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㈠),即不足採。

⒉原確定判決又以系爭約款已約明再審原告可由陳清泉支付買

賣價金獲得系爭代墊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支付條件之第4期尾款200萬8000元,甲方(陳清泉)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日內一次付清,並應在甲方付清所有價款之同時雙方完成交屋手續等文句,及再審原告不爭執系爭6筆土地已完成點交等情,而認果陳清泉未清償系爭代墊款,再審原告豈有同意將系爭6筆土地點交予陳清泉使用,復未即向再審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代墊款,留待日後再為請求之可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⒍,本院卷第47頁),係認陳清泉如未清償系爭代墊款,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給付前,應無將系爭6筆土地點交陳清泉之可能。與系爭6筆土地有無移轉過戶予陳清泉辦理貸款乃屬二事,是縱證物4即陳清泉以再審原告過戶後之系爭6筆土地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尾款為真,此情經斟酌之結果,亦不足反推陳清泉尚未清償系爭代墊款。況兩造間合資購買之土地除系爭6筆土地,尚有其他共有地,需待分割辦理始得移轉,則再審原告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包括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代墊款未結清前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再審被告以物證5存函表示俟法院判決分割取得半數產權後再行清償等語,既係針對尚待分割之共有土地而言,自難認有併就系爭6筆土地部分之系爭代墊款逕予承認其尚未清償之意思。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4、5,難認陳清泉證述其已清償系爭代墊款等語為不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㈤、㈥),仍無可採。

⒊至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款之履行、系爭結算

書簽立之原因、真意已經傳訊相關證人游家慶、嚴文政、陳振池、陳清泉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業如前述,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㈤),洵無足取。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一一論列之必要,無調查之必要(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七,本院卷第50頁),亦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該等證物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再審要件不符。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2係其於92年10月24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清泉之匯款憑條,及證物3由連智商行簽發、陳振池背書、票載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40萬6000元支票經其提示而遭退票,此等證物縱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之證據,但各該證據之內容均為再審原告與陳清泉等人間之金錢往來資料,於兩造爭執陳清泉給付再審原告各款項之原由時,並無不可查閱自己之相關資金明細紀錄即知之情形,其稱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現始知之,實屬可疑。又證物2、3既為再審原告與陳清泉、連智商行、陳振池間之金錢往來、票據紀錄,且如前述,陳清泉確曾向再審原告借款,而匯款、簽發票據原因多端,渠等間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未清償,與其是否已履行系爭6筆土地應付再審原告買賣價金及代付系爭代墊款並無必然關聯;況再審原告所稱證物3為陳清泉用以清償系爭代墊款之支票,已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稱未同意陳清泉代為給付乙節相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遑論證物3之發票日與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貸款交付尾款之時間即94年5月間已相距2年之久、金額亦不相同,難認證物3與系爭代墊款有關。是證物2、3應與系爭確定判決判斷陳清泉簽發系爭支票之理由及已清償代墊款之認定無涉,則此等證物縱經調查並斟酌後,亦無從就陳清泉未清償系爭代墊款與否為形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依前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