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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審 原告 胡志峯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再審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宣判後即告確定,於112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12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請返還房地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及伊應返還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復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然系爭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5年實施地籍圖重測記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木造二層樓房,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所有權人為賴金文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326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併參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則326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同一、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勘測,實有疑問;且系爭房屋本為木造,係伊於921地震後委由訴外人蕭銘科進行鐵工補強,亦有同住之訴外人陳碧珠可證,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326建物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五、㈠、⒉及⒊已記載斟酌前開證物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再審要件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另有證人可供訊問部分,並非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未調查或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再審要件不合。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前開326建物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證物;而再審原告另主張前訴訟程序未通知蕭銘科、陳碧珠到庭作證云云,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