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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 原告 馬宣德再審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再審 被告 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上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齊美再審 被告 廖貴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 情形而言。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僅泛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之證據乃偽造、變造,本案確定判決准許國泰產險公司據此對再審原告求償,顯故意違反法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案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的事實及理由於准予再審之訴後再作補充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縱依再審原告所述主張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證言有虛偽者等內容觀之,或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前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從而,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