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再審原告 李光權再審被告 保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調查車輛失竊經過,而有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
16日宣判時確定,該判決並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然其遲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表明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