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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 審原 告 曾慶菘再 審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1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二高涵洞(下稱系爭涵洞)處,與牽引自行車行走之蘇俊銘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依系爭車禍兩車外觀均無明顯之碰撞痕跡、蘇俊銘僅有頭部受傷等情,顯示伊與蘇俊銘之人車有可能輕微碰撞,亦有可能係蘇俊銘自摔,又由伊前方白色小客車駕駛突然向左行駛,而未選擇以緩慢方式跟隨或些微偏移方式超車行進,可見蘇俊銘人車係逆向而來,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就系爭車禍對蘇俊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蘇俊銘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符合精神及神經障害之第一等級失能狀況評估,顯悖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25萬6631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車禍兩車外觀均無明顯之碰撞痕跡

、蘇俊銘僅有頭部受傷等情,顯示伊與蘇俊銘之人車有可能輕微碰撞,亦有可能係蘇俊銘自摔,又由伊前方白色小客車駕駛突然向左行駛,而未選擇以緩慢方式跟隨或些微偏移方式超車行進,可見蘇俊銘人車係逆向而來,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就系爭車禍對蘇俊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依婷(再審原告配偶)於警詢、偵查中及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行車鑑定會說明時均陳稱再審原告騎乘機車與蘇俊銘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並未提及蘇俊銘係自摔跌倒受傷,而再審原告夫妻多屬身體上擦挫傷,對於視力及記憶能力尚無影響,衡諸前揭陳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理應對於事實經過印象較為清晰深刻,認定渠等先前關於再審原告騎車碰撞蘇俊銘之陳述應較符合親身經歷所留存之印象,堪予採信(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原確定判決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行車鑑定會鑑定報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均係參酌交通法規、相關人士陳述說明、系爭涵洞外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以科學方法推估蘇俊銘行走及再審原告騎車之平均速度後,認定蘇俊銘行走至系爭涵洞口時,再審原告已騎乘機車接近蘇俊銘後方,輔以刮地痕位置、蘇俊銘倒臥血跡位置及自行車倒地位置等跡證,憑其專業意見就本件事故推估渠2人行進方向係屬同向,再審原告騎車由蘇俊銘自行車後方碰撞之可能性較大,且蘇俊銘住家位於系爭涵洞另一端,蘇俊銘穿過涵洞後不久即可返家等情,推認蘇俊銘並未在系爭涵洞內突然逆向行走或騎自行車之情(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況且,前開認定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蘇俊銘桃

園總醫院診斷證明,符合精神及神經障害之第一等級失能狀況評估,顯悖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以原法院參酌醫師對蘇俊銘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86號裁定蘇俊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原法院另案囑託桃園總醫院對蘇俊銘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其結果為:經檢視相關病歷及詢問相關醫護人員,蘇俊銘目前下肢無力,無關節變形,可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經

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年齡進行初步調整後,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9%等語,認定蘇俊銘喪失勞動能力百分比為89%(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非逕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蘇俊銘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即為前開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並非法律規定,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