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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國偉

顏子盈再審被告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5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億圓富吸金案被害人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成員,伊等於系爭自救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言論均出於合理確信,非憑空指摘,上開言論對於身為系爭自救會前會長之再審被告,核屬可受公評範圍,未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有伊等於前訴訟程序後,發現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多次於系爭群組之發言(下稱系爭發言)可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前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發言,乃再審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2月15日、106年1月間至4月間於系爭群組所發表,有系爭發言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57至85頁),固堪認系爭發言係111年11月8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既為系爭群組成員,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即無不知系爭發言存在,而致其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理,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致不能檢出系爭發言,而有何不能提出系爭發言之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7